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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劳 动 教 养 的 适 用 范 围

  另一方面,前文已述,劳动教养措施对于现实地改造违法人员,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实际部门强烈呼吁要求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为此,1983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作出决定:“为了适应当前斗争形势的需要,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吃商品粮食的人以及市郊区吃商品粮的菜农,需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劳动教养。”这一决定的确扩大了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受到执法部门的欢迎,但是,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这一决定既非法律,又不是法规,也不属于规章。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五十三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辙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公民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依据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规章、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决定不在“依据”和“参照”之列。则劳动教养委员会以这一决定为依据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就是违法的,没有法律根据的,而在行政诉讼中必败无疑。因此,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这一决定在依照法定程序转化为法规或规章之前,还不能成为适用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即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仍然只能遵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另外,十九九一年九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3款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表明:对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者实行劳动教养时,不受《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劳动教养适用范围规定的限制。除此之外,其余适用劳动教养的,仍应遵循《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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