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确,在当前的农村和小城市,有不少违法人员,多次进行违法活动,屡教不改,不予以惩罚,则不利于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但这些违法人员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仅给予治安处罚又达不到教育目的。若能给予劳动教养,对其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是能够起到较好效果的。但是,现行的有关法规尚未规定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可以及于这一部分人,则在法规作出新的规定之前,我们都只能严格依照现行法规规定的适用范围来适用。对超出该适用范围的坚决不予适用。否则就是法规适用错误。这不仅会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影响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降低公安机关的威信,而且在行政诉讼中必败无疑。因而应引起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有这样一起不服劳动教养的行政诉讼案。原告李某是某县某乡人,曾因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多次受到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处罚。一九九一年五月二日,李某在乡烟草收购站因烟草等级问题与站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引起互殴。县公安局以李某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为由,呈请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对李
某适用劳动教养。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经调查核实后,决定对李某适用劳动教养二年。李某不服,向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申请复议,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经复议后,改为对李某适用劳动教养一年。李某仍不服,遂依法向县法院起诉。县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决定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超出了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是片面适用法规,属于法规适用错误。遂依法判决撤销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决定。此案实际上似公安机关的败诉告终。县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李某家居农村并且作案于农村,不属于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因而对其适用劳动教养就是错误的。所以,公安机关在适用劳动教养措施时,首先必须严格把握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决不能任意扩大之。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非法扩大劳动教养适用范围的现象,除了执法部门对法规规定理解上的偏差外,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主要体现在:
首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劳动教养适用范围的规定太过原则,不够明确、具体,以致执法部门难以适用。具体说,该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在这里,“城市”的标准是什么,如何界定城市的大、中、小;一般的小县城是属于小城市还是属王小城镇,“大型厂矿”的标准又是什么,如何界定之等筹。这些问题有关法规、规章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给执法工作带来很大的障碍。以福州市为例,不管以什么标准来划分,福州市应该说至少属于中等城市,则其可以设劳动教养委员会,这是毫无疑义的。但福州市包括了五区八县,则作为中等城市的福州市,除了包括五区,是否还应包括八县?换句话说,适用劳动教养时,除了可以收容五区内(其中郊区居民大多是农村户,应区别适用)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以外,是否还可以收容八县县城内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八县县城是否属于小城市?对于这些问题,有关法规或规章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使执法部门真正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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