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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权代理部分追认的效力范围

  在无权代理行为中,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内容之间互为条件,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人之所以同意第三人提出的要求,是因为第一项内容符合本人的利益,否则他就不会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而第三人之所以与行为人为民事行为,是因为行为人同意第三人提出的第二项内容,否则他就会拒绝与行为人为第一项内容的行为。如上例,张东之所以答应七建司卖给该公司五吨白糖的条件,是因为七建司有十吨5毫米盘元出售,而张东所在构件厂急需购买之;同样,七建司之所以同意把十吨盘元卖给构件厂,是因为张东代构件厂答应卖给七建司五吨白糖,如果张东不同意这一条件,七建司是不会把十吨盘元卖给构件厂的。出售盘元与购买白糖是互为条件,缺一不可的。因此,被代理人在对无权代理行为中符合自己愿望或利益的内容进行追认的同时,必须对其他内容一并作出追认。否则,这种追认就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代理人与第三人的约定。如果法律允许被代理人只追认于己有利的部分而可以不追认于已不利的部分,则势必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无权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如果认为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自己的愿望或利益时,则依法有权追认。但被代理人没有义务必须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当他认为无权代理行为不符合自己的愿望或利益时,则依法有权拒绝或明确否认之。这是法律对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法律在此同时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同样应当给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依民法通则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法律对这种非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然不予保护。但当第三人并不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人时,则法律理应保护这种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如果被代理人只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中符合自已愿望或利益的部分,而拒绝追认同一行为中不符合自己愿望或利益的部分,则必然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这种用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来满足被代理人利益的做法,显然违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是违反法律精神的,是不能容许的。如上例,构件厂仅追认于己有利的“采购盘元”的无权代理行为,而拒绝追认于已不利的“推销白糖”的行为,但于构件厂不利的“推铺白糖”的行为却是有利于七建司,并且是七建司作为出售盘元的条件之一而为构件厂的“代理人”张东同意了的。如果法律确认构件厂的这种做法为有效,则显然会损害善意的七建司的合法权益,从而违反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因而是不可能存在的。
  另一方面,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部分追认,就在事实上授予了行为人代理权,从而行为人的身份转变为代理人。则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部分追认,其效力必须及于其余部分。也许有人会说,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部分追认应视为部分授权,即只有被代理人追认了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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