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实行股票期权,股票来源有两种:一是从二级市场回购;二是国有股或法人股转让。但这两种股票的来源都存在政策上的障碍。国家股与法人股的非流通性质。现行政策限制国家股与法人股的上市流通,使上市公司无法通过国家股转让或国家股红股赠与、配股权转让等手段获得可流通的股票。另外存在 现行股票发行政策的限制与上市公司股票回购的政策限制。按照现行股票发行政策不存在预留新发行股份的做法,使上市公司无法通过正常的增资扩股获得实施期权计划所需的股票。《
公司法》第
149条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可见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受到该条款的限制,这堵住了上市公司取得可流通股的另外一条可行的渠道。
实施股票期权要有一个相对完善、规范的股票市场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做保证,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分类似于美国国内税务法则的国家法律涉及到股票期权制度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也缺乏类似于美国证券交易法中股票期权行权与交易的法律条款,因此我国目前的股票期权制度实验基本上可以说是处在法律真空中运做的。
虽然上海市先后在1996年与1999年出台了关于企业经营层持股的全国第一个地方性政策,但是即使是这些政策也没有一个关于股票期权的基本框架的法律确认,同时许多方面与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与政策相冲突,因此其有效性尚难确认。而另外的一些实验如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方案怎基本上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出台的。
作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基本组织如雇员信托机构或职工持股会,其法律地位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除了少数地区如北京市和上海市颁布了关于员工持股会的地方性法规外,其他地区均缺乏这方面的地方法规,国家的有关法律如《
公司法》等也对企业员工持股会没有相应的法律解释条款。
关于经营层持股与出售的政策性限制使股票期权制度的设计变得困难。这些限制包括《
公司法》第
147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38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经理人员和……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证券法》第
67条、第
70条规定,禁止内幕知情人员买卖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