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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的区分标准

论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的区分标准


曹文安


【关键词】公安具体行政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 区分 标准
【全文】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人民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承担着国家的治安保卫任务;另一方面,它又承担了一部分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安行为有刑事司法行为与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之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定公安行为的性质,对保证公安机关执法的连续性,避免讼累,正确执法,都具有重要意义。
  那么,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的区分标准是什么呢?对此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最主要的区分标准是行为所依据的是刑事的还是行政的法律、法规。凡以刑事法律,法规为依据的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凡以行政法律,法规为依据的行为是公安具体行政行为(见《人民公安》1992年第11期熊永文、何东明《鸣枪警告属行政诉讼范围吗?》及1993年第3期吴益中《公安刑事行为与行政诉讼的冲突及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区分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的标准,应该是以行为是否经过检察院或法院批准为标准。凡经过检察院或法院批准的公安行为,就是刑事司法行为,反之则是公安具体行政行为。其理由有三:一是公安机关执行经检察院或法院批准的行为,其效力责任归居于检察院或者法院,应看作是检察院或法院的行为。检察院或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而公安机关执行经检察院或法院批准的行为往往是打击刑事犯罪的行为,因此这些行为应是刑事司法行为;二是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自己的名义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行使职权,应被看作是行政管理,其职权的性质具有行政性,因此,公安机关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的行为就是公安具体行政行为,这与司法解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是一致的;三是那种认为公安机关履行打击刑事犯罪职能的行为就是刑事司法行为的观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否定,例如收容审查这种手段就是用来对付刑事犯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说明收容审查行为是公安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刑事司法行为(见《人民公安》1993年第3期陈战军《鸣枪警告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第一,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的区分标准不应只是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性质。的确,一般说来,依据刑事法律、法规作出的公安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的公安行为是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但问题是,公安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仅仅是刑事的和行政的法律、法规,它还包括了民事法律规范等。例如,公安机关在办理诸如殴打他人等治安案件中,有权对赔偿问题作出裁决或调解,而这一公安行为所依据的显然是民事法律规范,而不是刑事的也不是行政的法律规范,则其性质是公安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依据第一种观点显然无法回答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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