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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票据法律适用论纲

  (二) 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主要问题
  1.涉外票据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的排除
  在私法关系领域,法律一般允许当事人就法律选择问题进行协商,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这是自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兰首倡“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来一直为人们所遵循的基础性原则之一。但涉外票据的流通,涉及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和付款等票据行为,将产生多个内容不同的法律关系,倘若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其行为适用的法律,势必造成票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不利于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使得票据不存在一个稳定明确的法律基础。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两大法系国家都排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硬性冲突规范的普遍采用和“软化处理”的排斥
  硬性的冲突规范可以保证票据流通性和安全性的需要。基于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支持运用硬性的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即使在对传统的硬性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已经成为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的今天也依然如此。正如一位英国学者强调;“‘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对于流通票据是强制性的,而并不象在他种且越时那样是选择性的。”
  (3)“分割制”的普遍运用
  各国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采用分割法,把涉外票据关系所涉及的票据当事人
  的行为能力、票据形式、票据权利的实现等方面区别开来,结合不同环节的不同特点和争议的性质,以票据行为与场所的有机联系为基准,确立了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这也是“数法理论”在冲突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和运用。
  2.涉外票据流通性认定的法律适用
  票据的流通性的本质就是“后手优于前手”,是指由于背书和交付,或仅由于交付,票据中的财产及其所有权利转移给某善意持票人,此类持票人根据这种票据拥有的财产和权利,不受前一让于人或持有人权利的瑕疵或对其请求抗辩的影响。 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作用得以发挥的基础,也是票据机制的核心所在。
  但是在一国具有流通性的票据在另一国并不是必然具有流通性的。实践中各国对于票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有不同的理解,如现行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4条将票据界定为汇票、本票、支票、存款单等四种。这四种票据在美国都是具有流通性的;但在我国存单一般是不具有流通性的。由此一张美国的存款单在中国是否具有流通性?需要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支配?
  在冲突法上,流通票据一般被视为物,即有体动产,它们是否是“可流通”的,由通过“流通”而进行的转让发生地国法来决定。在澳大利亚,一种票据是否可以在澳大利亚流通的问题,应当由澳大利亚法律来决定,一种外国票据如果根据1909年《汇票法》或澳大利亚的商业习惯具有可流通性,那么它在澳大利亚就可以得到流通; 英国法也认为,在外国可流通的票据,并不因此而在英格兰就是可以流通的,除非根据英格兰的商业习惯或法律如《1882年汇票法》是可以流通的。 我国的《票据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判断票据在我国境内的“可流通性”时应当适用流通地国法,即我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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