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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

  在DSU第21条第6款加上相关内容,作为(c)项的规定。包括有关成员应向DSB提交执行情况的书面通知,以及通知应包括已经采取和在合理期间将要采取的措施等。
  建议提出应增加一条作为第21条之二,以深化目前的第21条第5款。即如果申诉方和相关成员在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采取所裁决的措施和这些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那么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来处理:
  如发生下列情况,申诉方可以请求建立一个包括原专家组的成员的执行的专家组。
  (1)相关方表示不需要一个合理的期间来履行,
  (2)相关方根据第21条6款(c)项已经提交了通知,其履行了DSB的建议和裁决。
  (3)合理期间期满前10天。
  该建议还认为,执行专家组的工作程序和原专家组的程序应当是类似的,并且也可以上诉,而且也适用DSB通过时的反向一致原则。对于执行专家组建立和工作的时限,该建议也给了明确的设想。
  
  二、相关期限的修改建议
  
  DSU实际上一个“程序法”,它对于争端解决的几乎每个阶段都规定有明确的时间界限。但是14国认为,目前的期限规定仍然不够完善。其建议要缩短整个争端解决的时间。建议不厌其烦,列举了多项期限的修改建议。包括:
  1.在第22条6款,对于总干事任命仲裁人问题,建议加上“应在提请仲裁5天内,总干事与仲裁相关方协商后作出任命”(目前没有具体日期规定)。
  2.建议仲裁在合理期间结束之日起45天作出(目前规定在60天内作出)。
  3.将第4条7款的目前的60天磋商期间缩短为30天。增加一条脚注,“如各方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发展中国家,如果各方同意,该期限可以增加最多30天。任何其他争端方都应对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上述延期请求给予基于同情的考虑。如不同意延期,发展中国家可以求助于第12条10款”。
  4.第6条第1款应修改为,如申诉方提出请求,专家组应在此项请求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议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目前规定为在此次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如争端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申诉方应对该成员提出的在特定的情况下推迟专家组设立的请求给予基于同情的考虑。
  5.附录3的12(a)修改为
  收到各方第一份书面陈述:
  (1)陈述方 3-4周(目前为3-6周)
  (2)起诉方 4-5周(目前为2-3周)
  6.删去15条2款中“应一方请求,专家组应就书面意见中所确认的问题,与各方再次召开会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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