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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冲突法条约的适用

  接下来我们探讨的一个问题,即统一冲突法公约对缔约国内国冲突规则的影响问题。与统一实体法公约一样,“条约必须信守”,但也存在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问题。实践证明,间接适用存在更多的缺陷,“如果每一个条约的国内适用都需要经过内国立法机关的再次立法行动,哪怕是最单纯的程序性转化,也必然会付出高昂的立法代价。”[10]况且在各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数量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往往需要疲于应对,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这种付出并不必要,因此,当统一冲突法公约与缔约国内国冲突规范冲突时,可以保留两种规范,前者在缔约国间适用,后者在非缔约国间适用。早在1902年6月12日订于海牙的《婚姻法律冲突公约》第8条即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缔约国境内举行的、至少当事人的一方为缔约国国民的婚姻。各缔约国不因本公约而承担适用非缔约国法律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内国将冲突法公约纳入内国法后,若冲突法公约发生变化,又出现了两套法律体系,除非内国再次纳入变化了的冲突法公约。另外,当纳入冲突法公约的内国法内容变化,而公约未变,则它也不影响公约的效力,此时仍然存在两套法律体系。
  在国际私法条约中,那些孤立的原则性条款对具体法律事务的处理往往无用武之地,需要借助于具体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则,如果设有相应的配套性规则,这些配套性规则可以是其他条约文件,也可以是国内立法,没有之就无法直接适用,此乃非自执行条约的特征,又称“缺少命令性质与确定性的条约[11]”,这些条约是要借助内国法转化的。而从条约的分类上来看,国际统一冲突公约均为自执行条约,勿需转化和并入。此外国际统一私法实体条约和统一冲突法公约对于各缔约内国来说,在“外国法的查明”这一问题上是非常容易的,因为各缔约国保存有此种条约原本或翻译文本,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独特的便利的优势。但由于冲突法条约的出现,也会使国际私法的一些理论复杂化,如关于先决问题,即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问题所必须解决的附带性的、前提性的问题,它也应将内国冲突法与冲突法公约的效力冲突、适用模式等作为先决问题的解决范畴,扩大了先决的领域。
  此外,如果按照“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这将对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的一些方法,如“最密切联系原则”、“利益分析原则”、“特征性履行原则”等产生重大影响,限制这些方法的适用和发挥作用。在国际条约直接适用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因为这些适用并非是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等作为指导的,而是各个国家妥协、商讨的结果。理论上讲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是勿需冲突规划指引而适用的,但由于国际统一实体法并未统一该领域的所有实体冲突,或称它实际上是与各内国法的规定并列存在的,因此只不过是多了一个被选择的对象而已。皆因这种统一实体私法和统一冲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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