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矛盾只有在纳入国际条约时才会存在,因为不纳入则存在两种法律,分别适用于缔约国和非缔约国,故不存在矛盾。在国内纳入国际条约后,包括纳入冲突法条约后,理论上讲只存在一套法律,既适用于缔约国又适用于非缔约国,如何又存在“三种模式”的问题呢?所以这里的“三种模式冲突”非指同内容的法律上的冲突,而是指此法律同彼法律的冲突,如同
宪法、
刑法等基本原则以及公共政策等冲突。如过分强调国家主权高于一切,则会采用国内法优先模式;而弱化国家主权的国家可能会采用国际条约优先的模式。
中国在处理国际条约时,有的通过立法采纳与国际条约相同的规则,如
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即根据1994年3月5日中国加入的“1910年碰撞公约”而起草;有的通过国务院等部门以下发通知的方式,规定国际公约对无涉外因素当事人的适用范围。如交通部在《关于执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要求:一切船舶在海上和海港航行或停泊时,其操作和显示信号应执行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上述交通部的规定,可以被认为是“直接适用的法”。
在冲突法领域,中国《民法典涉外民事关系专家建议稿》在婚姻等领域也采纳了与《海牙结婚仪式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等冲突法公约的内容。但这并不等于说中国加入了《海牙结婚仪式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事实上中国尚未加入任何一个冲突法公约,所以在冲突法领域暂时还不存在“一元论”、“二元论”或“三种模式”等方面的争论。
(二)
冲突法条约在国际私法条约中,尤其是在民事领域是大量存在的。如《布斯塔曼特法典》、《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等等,[9]这些公约的主要目的是统一冲突的“冲突法”,以求得法律适用上的初步统一,但有时反而导致了问题的复杂化,如法院地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或国际冲突法条约)指定适用甲国法,包括甲国的冲突法,也包括甲国参加的冲突法条约,若甲是属于内国法优先模式的采用国家,而法院地国却并非这样,岂不使得问题复杂化。即适用甲国的统一冲突法还是内国冲突法?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取决于甲国法律的态度,但实践中法院地国肯定是要考虑自己国家的立法、司法倾向的,这可能会导致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换句话说也会造成法官的更大灵活性。因此,只能优先考虑国际条约,才能有效解决此类问题。相同的问题还会发生在转致上。在实体法的适用上有一种观点,即依照冲突法选择某国内法,该国又是公约的缔约国,则可适用公约作为准据法。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因为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均是有效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冲突法领域,如选择了某国内法,包括冲突法,该国又是冲突法公约的缔约国,可否适用冲突法公约的规定呢?理论上讲也是可以的,但实践中若适用于非缔约国国民间,容易导致问题的复杂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