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院应当对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进行必要监督。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的监督主要表现为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即在一方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或者一方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时,仲裁裁决就面临着法院的司法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
21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除第(一)项不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外,其它各款项规定均应适用,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目的在于保证裁决的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具有明确的法定性。人民法院通过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认为有不予执行的情况在裁定不予执行的同时,可建议仲裁机关重新作出裁决,从而达到监督之目的。
(六)采取防止仲裁与诉讼脱节的有效措施,充分有效地发挥仲裁与诉讼的效能。要搞好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止仲裁与诉讼的脱节,以充分有效地发挥仲裁与诉讼的效能。一是法院和仲裁部门应加强对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问题的研讨,共商有关疑难问题,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达成共识,以有效避免仲裁与诉讼脱节;二是明确仲裁和诉讼的各自分工,仲裁部门和法院应严格按受案范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并运用职能严格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决不能因考虑案件的复杂性和处理难度而相互推诿、扯皮;三是加强仲裁与诉讼间的沟通和合作。在明确仲裁与诉讼各自分工的前提下,建立仲裁部门和法院之间的有效联系制度,通过保持联系,了解仲裁、诉讼动态,通过加强双方的沟通和合作,使劳动争议在仲裁部门或审判机关得到及时、妥善解决,遇有问题或困难,仲裁部门与人民法院之间可通过协调商量解决。四是对劳动仲裁部门已作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仍当只就争议的劳动法律关系本身进行审理,查明争议的真相,正确运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案件作出裁决,不应当对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进行评价,特别是注意避免在判决书主文中出现“撤销XX劳动仲裁裁决”的字样,避免与劳动部门发生不必要的误解。
进一步规范劳动仲裁和审判关系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