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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衔接问题的探讨

  (四)人民法院对于仲裁机关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一是要积极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机构没有执行权。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那么就需要确定执行机关进行执行。《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在收到仲裁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由此可见,仲裁裁决的执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使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得以实现。当前,法院应当对于劳动仲裁裁决同法院自身所作出的判决一视同仁,积极给予执行。二是协助财产保全。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致使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这就客观地存在着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劳动法》及《民事诉讼法》均未对此作出规定。但《仲裁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将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法院。”这一规定明确法院应当给予仲裁机构财产保全协助的职责权限。尽管劳动争议仲裁不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仲裁机构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认为确需进行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协助。三是协助证据保全。同财产保全一样,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也会发生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这也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证据进行保全。有权采取证据保全的只有人民法院和公证机关。仲裁机构没有进行证据保全的权力。《仲裁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由法院予以协助。”上述规定确立了法院协助仲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职责权限。基于与协助财产保全同样的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的证据保全也应由法院来协助进行,有关立法也应给予认可或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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