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往往投资于一些大公司的债券,但债券的持有者除了该公司不能履约还债或申请破产保护之外,实际上对该公司没有什么控制权。而且,即使该公司不能履约还债或已申请破产保护时,债券持有者也无法对该公司施加更多的影响,或者向银行一样,对该公司的债务索取权只能排到所有索取权的末端。因此,保险公司与银行很相似,在公司中基本上是完全被动的投资者。
3.共同基金与投资公司
虽然大部分共同基金都将它们主要资本用于投资公开上市的股票,但它们在如何运用其投资对公司施加影响方面也面临着许多限制。在1940年通过的《投资
公司法》中,当共同基金或投资公司宣称它们自己是多样化经营的投资公司时,法案只允许该共同基金将自身资金的25%或以上用于同一投资方式,如果它对意见公司的股票持有份额达到或超过5%,那么,这一被投资的公司将被认为是该共同基金的一个“成员”(affiliate)。这些限制扩展为:第一,共同基金在未获得SEC的事先批准之前,不能与其“成员”公司进行任一确定类型的交易;第二,所有其它投资公司或在该公司拥有超过5%股票的投资者也均被认为是共同的成员;一家共同基金不能与其它成员合伙选择或选举该公司的一名董事,或者以其它方式对此施加影响;也不能在未得到SEC批准之前与其成员进行任一确定类型的交易。这一规则同时扩展到禁止公司的行政官员、董事或其它人与共同基金合伙利用共同基金的指出从事自利性交易。这一规则的重要作用在于组织共同基金集团试图对一家公司实行操纵控制。例如,当10家原非成员集团的共同基金分别对一家既定公司的股票持有份额超出了5%时,这10家共同基金便形成了一个集团,在没有得到SEC批准之前,该集团不得对这家公司实行控制性操纵。
共同基金和其它投资公司也同样受到1976年通过的Hart-Scott-Rodino Act的制约,该法案要求任何一家公司主动投资于另一家公司时,都必须向司法部和联邦贸易管理委员会备案,如果它们的目的“只是投资”,它们就必须服从于这一法案的要求而接受审查,通过这一审查的要求是:它们必须是完全被动的投资者。同时,被投资的公司也必须接受特定范围的审查。
从主要内容上看,这些法案已经限制了共同基金主动监控和试图对它们所投资的公司施加影响的活动,但一些共同基金还在继续审视着这些禁令的限制,并企图寻找不违法而又有机可乘的方式。例如:1986年Fidelity所属的Magellan Fund曾为了对其所投资的一家公司施加控制影响,请求它的股东批准修改基金章程以消除对该公司投资的限定。Magellan Fund基金总裁在申请基金代理权时对此解释说,这只是为了寻求被投资的公司董事或经理人员的变动、寻求该公司领导层的变化、寻求转让一家公司或其部分资产的权力、参与接管或反对接管。但这并没有“倾向于将自身卷入对任何有价被投资公司控制或对其日常决策运作的管理。”事实上,被投资公司的经理们相信Magellan Fund的总裁已又资格去开展上述活动。[xxxv] Fidelity的律师Robert Pozen也说到,Fidelity在复杂的公司经营决策中并不会自动支持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们。[xxxvi]
4.养老基金
养老基金被认为是四类金融机构中受规制最少的一种机构投资者。养老金拥有的总金融资产少于其它三种类型的机构投资者中的任何一个,养老基金自身的特点使得他们与其它的机构投资者有所区别。
首先,养老基金具有预知性的进入和退出的措施,对于它们来说,资产的流动性比其它金融机构显得更为重要。[xxxvii]历史上,许多养老基金的受托管理者都曾以努力增加回报为目的,将其资产的一部分交给那些实际中买进和卖出股票的基金经理们。但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当所有的交易费用都是正常的情况下,这种投资战略难以始终如一得抓住市场的均衡。结果,一些大型养老基金便会采取了“定向投资(indexing)”的策略,这样,便迅速降低了其资产投资的分散程度并延长了它们持有股票的平均周期。公共的养老基金一般执行长期的投资策略(平均周期是12年,见—International Standard一书),因而他们对公司的长期经营管理比一般的投资者更感兴趣.
其次,养老基金已经变得非常庞大,所持有的股份在市场变化中举足轻重。养老基金比其它类型的机构投资者持有更多的公司股票,即养老基金可以持有股票份额是全部上市公司的股票总额的25%以上。它们实际上“只是在极小的范围那做些边际上的调整”,但是其营业额的任何变化都将反应出整个经济的动态。
养老基金的特征促使一些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得出如下结论,即依靠公司经理人员进行的公司治理改革或许不如培育机构投资者,特别是作为活跃投资者的养老基金。律师Ira Millstein提出:“严格得讲,机构投资者……将是长期的所有者而被经理们认为是必需的。”[xxxviii] 在克林顿政府劳工部的积极活动下,养老基金已经在公司治理中处于被优先考虑的地位。美国劳工部,劳工部长Robert Riech极力主张政府应在公司治理中为养老基金发挥积极作用。[xxxix]与此相适应,养老公司的承办者(公司)也更加积极得关注养老金计划在既定风险水平中获取更高的回报并积极参与公司治理。
(1)私人(雇主承办employer-sponsored)既定收益计划(Defined-Benefit Plans)(DBP)
DBP是所有私人养老基金计划中最大的组成部分。在DBP中,雇主有责任向退休者支付一定水平的退休金,为此,雇主应当在一个信托基金中建立一个基金项目赚取收入并以此来支付未来的退休金(就象支付工资一样)。这一基金计划由劳工部按照1974年通过的《雇员退休收益保障法案(ERISA-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的相关条款进行监督和管理。根据这一法案的规定,雇主对信托基金的支付是以未来需要支付的退休金额度为假定并需有实际依据的估算为基础。这一计划是雇主与信托基金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如果计划用于投资获得的收入高于原定的支出额度,那么,雇主便可以减少下一年度在此计划上的支出并仍能够保证事先所许诺的支付水平;如果这一计划不能赚取高收入而亏损时,雇主则有责任来弥补这一差额。
虽然原则上说雇主承担风险,但如果一旦该养老基金计划投资受挫,受害者仍然是雇员和退休者。因此,ERISA规定,禁止雇主的自利交易行为,并禁止他们对养老基金财产进行任何有风险的交易行为。这一法案还同时禁止养老金计划将其资产的10%以上存放在其承办公司,并给养老基金的托管人施以严格的信托责任。以此来鼓励将养老基金用于从事范围广泛的多样化经营。而且,如果一个养老金计划企图去控制一家工业性公司的话,那么,这个养老金计划就将失去其豁免税收的资格。
这些法案的条款强制规定禁止法人承办(Corporation-sponsored)的养老基金计划在公司的管理中发挥实质性的作用,禁止通过强化养老金的地位形成被动的公司治理。一些批评者提出,要禁止那些承办养老基金的公司老板们私下达成默契,通过利用养老基金互相介入各自公司的经营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