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他即使参加了后来的一个会议而在该会议上上次会议的会议记录被确认,但如果到那时候事件已不可逆转那么他对该事件不负责任。[xvi]
第三,如果该事件可以逆转,那么他可能因为确认该会议记录而对先前会议所作的决定负责。一些董事被免除责任的案件中,法院提到该事件在当时已不可逆转,但对于事件的不可逆转性在判决中是否起决定作用,法院没有给予说明。[xvii]在Ashhurst v. Mason一案中,两个董事缺席某会议,在该会议上公司决定收购自己的股份,其中的一个董事出席了随后的会议,在该会议上,上次会议的记录被批准,但是股份还未转移,他被裁定负责任。另一个董事参加了第三次会议,在该会议上关于将股份转移给公司的受托人的会议记录被批准,他不负责任。两个董事之间唯一的区别就在于,一个面对的是已完成的事件,而另一个还有机会制止它。[xviii]
第四,如果董事参与了不当决定的执行,他负有责任,即使他没有参与该决定的制定。[xix]
(2)陆家豪的责任
陆家豪把自己做独立董事的日子分成了两个阶段,“重组之前确实是花瓶董事,6年时间到郑百文的次数只有十来次,后来在郑百文重组阶段确实起到了独立董事的作用,在大半年时间到公司去了几十次。我收集了中小股东的意见,包括他们的电话、传真、来信,他们到郑州来,我还负责接待。重组的各方对我的职责没有提出任何疑议。”陆与证监会争论的焦点也是他在“重组之前”任独立董事的责任问题。他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参加1995年12月2日审议该公司上市材料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因而不应当承担与其他董事相同的赔偿责任。
中国目前由于对独立董事责任的法律界定还不是十分明确,相对还比较简单,指向性不够。因此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不只是“参加”,更要“参与”到董事会决议中来,如果是这样,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有关上市申报材料、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见上文分析)反之,如果独立董事没有参与董事会会议,也不可以简单地完全免责,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借鉴普通法经验,笔者认为,当独立董事参加了后来的一个会议而在该会议上上次会议的会议记录被确认,如果第二个会议召开时,事件已不可逆转那么独立董事对该事件不负责任;如果该事件可以逆转,那么他可能因为“确认”第二次会议记录而对第一次会议所作的决定负责。因而,虽然陆没有参加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但是仍然参加了之后的其他涉及上市工作的董事会会议,不能因为偶然一次的缺席董事会而免除责任。
(二)依赖他人及责任
在一个董事不干预公司具体业务行为而只是向高层管理员提供咨询和建议的体系中,比如独立董事,确定董事在多大程度上可依赖高层管理人员或其他董事变得很重要。
1.对公司雇员的依赖
普通法认为,董事不必假设公司雇员为“初期的违法者”,不必对没有设立体制来获悉并阻止雇员的违法行为而负责。[xx]英国上议院认为:“我认为董事不需要亲自监事银行的低级管理人员或验证审计师的计算。如果人们不能信任那些为了负责经营管理的细节而接受委托的人,那么经营就无法进行下去。”[xxi]从案例来看,对于没有察觉主席和总经理的欺诈行为,没有发现秘书未经授权的货物买卖,[xxii]没有察觉记帐人亏空公款,[xxiii]没有对作为公司律师的某著名金融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合伙人提供的资料提出质疑,[xxiv]没有向另外一个董事对支付入个人帐户的资金的来源提出质疑,[xxv]董事无须负责。
2.对其他董事的依赖
加在董事身上的义务一般来说可以通过分工来减轻。在英国,董事可以合法地信任它具有特许会计师资格的同事董事。[xxvi]在澳大利亚的Daniels v. Anderson案中,[xxvii]公司有两个执行董事,分别负责财务和城市规划事务。后者没有察觉前者的欺诈行为,被裁定无须负责任,因为“没有让人起疑心的事情”。法庭认为对于财务事宜,他的职责只是一个“普通”的独立董事的职责:他负责概括性责任,如果有理由怀疑有越轨行为,他就不能忽略财务事宜。可见,澳大利亚区分了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的责任。
在另一个案例中,某家族公司创立人的女儿成为董事之一,她基本上是兼职董事。公司没有依据《社会安全法》(Social Security Act)的规定出资,公司破产清算后董事依该法被起诉,该法对知道或理应指导公司失责行为的董事施加责任。法庭依下列理由认定她无须负责:“她没有亲自参与公司财务事务的管理或财务控制,无论是以董事、秘书或雇员的身份都没有参与,她只是获得为董事会议准备的,以她能理解的简单形式表述的大体的数据。”[xxv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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