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搜查理由使警察的搜查表现出不同的样态,同时也表明搜查对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人的个人自由、尊严、隐私安全等个人权益的侵入程度也不一们,比如出于公共安全需要而进行的责令暂留拍身只限于对嫌疑人的衣外触摸,简单询问,在未发现嫌疑人衣内有武器或其他危险器具时警察不能将手伸入嫌疑人的衣内,否则将被视为非法搜查;而出于警察自我防卫需要所进行的搜查则仅限于在警察发现嫌疑人衣内有武器或其他危险器,并止于扣押该武器或其他危险器具,而不得作更为深入的搜查;出于获取刑事诉讼所需要的证据之搜查则根据警察获得的搜查令状上书明的搜查时空范围,和扣押目标深入搜查,其对公民个人自由和隐私安全的侵入则是最为深入。
三、搜查理由的证据要求
前述警察搜查的三种理由,由于其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侵入程度和尊严侵犯程度的差异在英美刑事诉讼规则和理论上对证据的要求也有区别。在美国的证据法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要求分为九等,以对应于不同的诉讼行为或阶段②,警察责令嫌疑人暂留拍身时证据要求达到“有理由相信”的程度,而取得搜查令则要求证据达到“合理根据”程度。
在英美法国家,搜查实行严格的司法令状主义,他们在考虑维护公共安全对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之需要的同时,也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个人自由,但是出于对司法资源的有效性和经济性的考虑,他们也对无证搜查开了许多的例外之门。因此警察在申请搜查令状之后的搜查,此时是否具备搜查理由,以及搜查理由的证据要求是否达到“合理根据”的程度就由负责签发搜查证的治安法官进行事前审查(before-the-fact review),但是这种审查通常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都只是一种象征性的审查。而警察进行的无证搜查(主要是责令暂留拍身,警察自我防卫需要搜查)的证据要求则由警察根据当时特定的情形自行判断,但是负责签发搜查令状的治安法官有进行事后审查(after-the-fact review)的权力,以判断警察的无证搜查行为是否达到“有理由相信”的程度。但是无论是治安法官的事前审查还是事后审查,都不是对警察搜查理由的证据情况最为有力的规制,对警察搜查理由是否成立最为有力的制约是英美法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通过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向法庭作出禁止非法证据进入庭审程序的动议,而将警察无正当搜查理由所进行的搜查获得的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从而剥夺警察违反诉讼程序所得利益,
②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近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在对“以事实为依据”之“事实”究竟是法律事实还是哲学事实之争论或许可以从这里得到某种参考);第二等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此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被认为是诉讼证明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第四等是优势证据,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于签发司法令状、无证逮捕、搜查、扣押等;第六等是有理由相信,适用于“拍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告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参见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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