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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搜查的理由及证据要求

  ①(在英文中,并无调查、侦查之分,Investigate便兼具调查、侦查之意。窃以为我们作调查、侦查之分除了想说明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有所区别以外,更多的是想说明调查与侦查在行为的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异,尤其是侦查包含着强制侦查手段,而调查指的则仅是一种任意侦查,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常常发现公安机关在调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其采取的一些措施就不属任意侦查措施,而带有相当强烈的强制侦查措施意味在内)
  诉讼法进行规制,而不是从宪法上加以明确,这本身就说明了立法的意图正在于此。如果只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存在搜查的正当理由,或者说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才能会发生搜查行为,那么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法制无疑是的一件幸事,然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除了刑事侦查过程中的搜查之外,还存在着行为表象与搜查完全一样,对公民的个人自由和安全之干预也完全一样,但并不叫搜查的行为——检查。
  对英国、美国的搜查制度进行梳理,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警察进行搜查的理由或者说权力来源主要有这样三种:
  1、源于警察的公共行政权力之搜查
  196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布了“特里诉俄亥俄州”(Terry v. Ohio)一案的判决,确立了后来被称为“特里暂留与拍身规则”搜查程序规定。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俄亥俄州克里弗兰市一便衣侦探一天在街上巡逻,发现有两个年轻人站在一家商店前,从窗户往里张望,然后就走开了,过了一会儿,两人又回到商店前,像上次一样往里张望,并不时地低声地商量着什么,如此反复十余次。该便衣侦探怀疑此二人有盗窃商店的意图,便上前表明自己的身份,然后问两人的姓名,两青年并未给该侦探明确的回答。于是该侦探对两人进行了简单的搜查——“拍身”(Frisk,意即警察的手并未伸入嫌疑人的衣袋,而仅仅是在嫌疑人衣服外从上到下进行触摸),结果发现两年青人身上都带有手枪。两人因此被逮捕并起诉,但是被告律师认为该侦探在现场搜查所获的两只手枪不能作为证据进入审判程序,而要求予以排除,理由是该侦探当时进行的搜查是一种非法搜查。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该侦探的行为是合法的,因为当警察在巡逻过程中观察到不寻常的行为,根据其以往的经验可以合理地作出某种犯罪将会发生的判断,他就可以对嫌疑人进行询问,并在认为嫌疑人身上带有武器时对其进行“拍身”,以阻止犯罪的发生,从而维护公共安全。该案判决理由中所潜在的法理依据是,出于对公共安全秩序的维护的考虑,警察机关所固有的行政权允许在警察认为存在合理根据时对嫌疑人进行搜查。
  同时出于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障,“特里暂留与拍身规则”特别强调了两点,第一、警察在暂留嫌疑人时的询问只能是一般调查性的问话,内容只限于嫌疑人的姓名、住址、从哪里来往哪里去等,而不得有自我归罪性的问话;第二、警察对嫌疑人进行拍身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嫌疑人身上带有武器而对警察或公众造成伤害。因此要求警察首先要有理由相信嫌疑人身上带有武器,其次,所谓拍身,就只能是在嫌疑人的衣服外从上到下进行触摸,而不得将手伸入嫌疑人的衣袋,只有在拍身过程中感觉到嫌疑人衣内有武器后,警察才能将手伸入其衣袋将枪扣押。联邦最高法院作这样的强调,其目的就是在保障警察行政权对公共安全秩序进行保障的同时,也使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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