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在英美法传统上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还只是局限在以对公民住宅权之完整性不受侵犯为载体来表达的话,在1967年卡兹诉美国一案之后,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就从封闭空间的住宅拓展到了开放性的空间,从私人住宅拓展到公共场所。这种发展是人们理念的进步还是
宪法对公民个人权益保障对司法实践发展所作出的回应,笔者认为,更多的应当是后者,是法制发展对司法实践所作出的回应。当传统意义上的搜查——破(敲)门而入发展到电子监视、监听时,原来人们可以合理期待的隐私保障受到了更大的威胁,所需的法律保障因此做出回应。但是,社会秩序和安全的维护不仅仅是对公民个人隐私的维护,或者说个人隐私不是法律价值的全部,而只是一个方面,社会的发展永远都是在个人自由和公共安全之间寻求着某种平衡,极便是在视个人自由至上的英美法系传统的国家。正如布什总统在清华大学演讲中所说的:“自由女神是美国人向往自由的象征,但是人们注意得更多的是自由女神手中象征着自由的火炬,如果人们看仔细一点的话,女神的手中所持的是两件物品,还有一件便是法律。”笔者以为布什总统的意思是,人们不仅仅崇尚自由,同时自由也需要法律的规制。法律在保护公民个人自由等私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干预的公权力,以维护更大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安全和秩序,搜查的理由或许可以从这里得出。
二、搜查的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由此可以认为
刑事诉讼法赋予国家司法机关对公民个人隐私进行侵入的理由是“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并将搜查的主体局限于侦查人员。由此观之侦查人员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而进行搜查,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也就是将有罪者绳之于法。
根据我国的行政与司法体制结构,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负责社会公共安全的维护,并对侵犯国家公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与英美等国所实行的“大犯罪圈”(即将违反公法秩序的行为皆规定为犯罪行为,实行轻罪制度)不同的是,我们对这类行为进行了性质上两分,即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分别施以治安行政处罚和刑罚,但都由公安机关负责调查、侦查①。如果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09条所规定的搜查理由,只有“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才是
宪法所规定的对公民人身、住处进行搜查的正当理由。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第一、搜查是一种侦查行为,也就意味着仅仅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才存在着正当理由;第二、搜查的目的只能是针对事先已经确定存在的、某一特定案件的犯罪证据或某一特定的犯罪人。其实,法律对搜查仅由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