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说明则更容易发现问题。我们假设一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并指定了唯一第三人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唯一的受益人杀害了被保险人,如果根据第64条第2款,他丧失了受益权;结合第6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但如果结合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不能得到任何保障。
类似的冲突也存在于第64条内部。
保险法第
64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由此可以推断,如果存在其他受益人,那么他们的受益权并未丧失;而根据第1款规定,此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样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就无从谈起了。
(三)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是否必然终止?
按照第64条第1款规定,一旦发生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保险人除了不给付保险金外,还要退还现金价值,也就是终止了保险合同。
所谓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根据保险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的消失,从广义上讲,保险合同的终止也包括保险合同的解除。从理论上分析,保险合同的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二:[13]一是保险期限届满,保险人的责任即告终止,保险合同也因此终止。这是保险合同终止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二是因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而终止。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一旦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给付全部保险金额以后,保险合同即告终止。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不属于此两类原因之列,因此,笼统地把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况归结为合同终止的原因是欠周全的。
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人身保险合同有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目的,但同时也与为被保险人利益的初衷,这一点不难从
保险法第
63条的的规定中找到根据。更何况,当受益人为复数时,若由于其中部分受益人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而剥夺其他受益人的权利,很难说这是一种公平的制度设计。根据日本、德国和法国的
保险法规定,若受益人为多人时,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故意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不得免除对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额给付义务。[14]可见,细分故意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置保险金的给付才是比较恰当的做法,也是得到各国实践支持的成功经验。还有,如果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没有导致被保险人身故,那么被保险人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往往仍然需要保险的保障。如果保险人不分青红皂白就退还现金价值并终止保险合同,那显然是不妥当的。
(四)通过合同约定的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