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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受益人若干问题的探讨

  (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一概不给付保险金是否合理?
  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受益人利益签订的合同,其根本目的在于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能够使受益人的利益受到必要的保障。如果对此保险人一概不给付保险金,则于其他受益人的权利保护就有失公平和正义。正是源于此考虑,目前有很多学者和实务人士都认为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很可能导致受益人得不到真正的保障,他们的主要观点可以归结为三条:
  1、去除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人制造了保险事故,而保险人依据第64条第1款拒绝赔偿,那么其他无过错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另外,如果发生的是被保险人致残的保险事故,此时被保险人本人为受益人,正处于最需要经济支持的时候,如果拒绝赔偿,未免不近情理。所以应当完全去除第64条第1款,只保留第2款。[9]
  2、区分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那足以动摇整个保险合同的成立基础,保险人可以据此拒绝给付保险金。而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其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只能引起本人受益权的丧失,而不足以成为保险人拒绝给付的理由。故此种观点认为第64条第1款应当区别投保人和受益人的情况分别作出规定。[10]
 3、目的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认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应当区别其是否为恶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目的是否为获取保险金),并作出不同规定,即如果是非恶意的,则保险人应该给付保险金。[11]
  上述三种观点均对保险法64条第1款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并提出了各自的解决办法。这些办法有的比较符合保险学原理,有的则可操作性较强。笔者也认为,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律不赔付的做法欠妥,同时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与本条第2款以及第63条的规定存在某些矛盾冲突。下面我们将详细说明。
  (二)第63、64条的矛盾冲突
  受益权,是指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已指定的受益人,能够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以尚生存者为限。[12]按照一般学界的看法及其国外的实践,若受益人在可以请求给付保险金前死亡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失去效力,该受益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其权利。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或者因为同一事件被推定死亡的,被保险人本人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如果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而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至于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情况,则由第64条第2款规定,即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但第64条第1款又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根据同一保险法的具体规定,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可能的法律后果居然会有两种法律后果,即可能是保险公司有权拒付保险金,所有受益人均不能得到保险金的补偿;也可能是保险公司不能拒付,但故意行为者本身丧失受益权。由上论述,保险法中的63条和64条之间以及64条内部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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