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即使采取了合同约定的补充办法,仍然会在实际操作中产生较大的争议。归根结底,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这一约定仍然拘泥于
保险法第
63条中关于“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规定。正是因为这一规定赋予被保险人以遗嘱处分死亡保险金的可能性,才导致了上述的种种混乱和纠纷。
(五)完善建议
首先应该停止使用“遗产”的提法,从而从根本上杜绝被保险人通过遗嘱处分保险金的可能性。实际上,全体或部分受益人的死亡(或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并不改变保险金作为债务的性质,所不同的仅仅是此时的受益人变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而已。
至于具体的给付方法,可以在法条中规定,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时,或多或少要受
继承法有关规定的影响,同时考虑到保险公司的能力毕竟有限,可以参照国外处理保险金分配纠纷的通行做法,即一旦确定了赔付金额,保险公司就将这笔钱交付法院,由法院确定各继承人的受益份额。
其次要对部分受益人死亡(或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内容可以参照前述条款约定,但同样需要去除其中关于“遗产”的说法。
二、关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赔付问题
给付保险金,为保险人依照
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履行的基本义务,这也是投保人投保后所应该得到的利益(通过受益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也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即投保人和保险人保之间已经成立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或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已经出现。
然而,根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和理论通说,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注意法定的除外责任。[8]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的法定除外责任,主要是关于道德危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即《
保险法》中第
27、
64条规定。所谓道德危险事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一般保险的原则是将道德危险事故排除于保险事故范围,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64条就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从本条内容看,立法者的意图是防止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本条的规定却引发了很大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