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受益人若干问题的探讨
杨晨光
【关键词】人身保险;受益人;保险金
【全文】
关于保险受益人若干问题的探讨
——兼论
保险法64、
65条
刘 理 杨晨光*
摘 要: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保险法立法中的内在矛盾性,比如
保险法第
63、
64条关于保险金继承以及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赔付的规定就存在明显的冲突。基于保险实务中理赔的实际需要,必须对此二规定予以完善;在法律修改之前,当事人用合同约定予以弥补应不失为明智之举。
关键词 人身保险;受益人;保险金
保险的兴起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经济制度,其对于经济发展具有分担风险、消化损失、谋取个人与社会安全等作用。[1]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的
保险法也相应出台并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其中,保险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利害关系人,也是保险的受益者。我国现行
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保险金受益人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60至第
64条。但是,保险业近几年的实践表明,这些规定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完善之处,容易引起当事人的法律纠纷。本文拟就其中第63、64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若干探讨,以期能够裨益于
保险法将来的完善和实践。
所谓受益人(beneficiary),又叫保险金领受人,是指由保险合同约定或者经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依照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2]按照我国现行
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3]即为受益人,这一定义指出了受益人指定的权属,但对于领取保险金的时间和条件却缺乏规定。相比较而言,美国保险法把受益人定义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更为可取,因为它界定了保险受益人的指定权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金的条件为被保险人死亡、领取保险金的时间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等,[4]因此较之我国的规定更具有实际价值和操作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