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模糊性。世界各国的
宪法一般都有一个指导本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如我国宪法的指导原则是四项基本原则,美国的
宪法原则是三权分立和联邦制。而无论是制宪、行宪还是护宪,都必须在这个基本原则之下进行。确立
宪法的基本原则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另一方面也局限了
宪法的适应性。如果社会发展或政治实践超出了这个原则,那么就不是仅通过正常的方式,如
宪法解释、
宪法修改等手段所能够调整和解决的,必须重新制定
宪法。这样
宪法在适应性上就有所欠缺。英国宪法缺少一个系统的理论体系的特征,从另一个方面说,带给了英国宪法的高度适应性。英国宪法不必受那些抽象的意识形态的束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随时改变
宪法的具体内容,抛弃那些不合时宜的东西,这样英国宪法能够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
宪法的稳定性。
其次、英国的分权不明显。近代意义上的分权原则虽然是由英国人洛克首先阐述的,但是严格的分权原则从来没有在英国的
宪法上得到过贯彻。实际上英国人对分权并不是很感兴趣。詹宁斯的话颇有代表性,"我们也不应认为权力分立本身就是自由的基础,……是民主而不仅仅是分权维护了英国的自由。" 他们所强调的是一种混合的权力观。这种权力观对三种国家权力不做严格的划分,三种国家权力的配置根据实际情况不断的调整。英国自光荣革命以来,伴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竟争到垄断阶段,议会的权力也经历了由膨胀到衰落的过程。也正是这种灵活性的姿态加强了英国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