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传统,一方面是英国宪法的效力源泉。英国的
宪法并不具有至上性,英国有的只是议会至上。英国宪法是一部典型的不成文
宪法,其中包括为数众多的
宪法性法律,
宪法惯例以及
宪法判例。这些以普通法律,政治习惯等方式表达出来的
宪法与普通的法律和政治习惯虽然在表现形式上并没有区别,但是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却有相当大的差异。英国宪法不但具有通常的法律效力,而且更有超出一般法律的
宪法性效力。它们高度稳定,一些著名的
宪法性法律,如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
继承法》等,历经数百年还一直是有效的法律文件。其神圣性远非普通的法律可比,甚至连成文
宪法国家的宪法典也望尘莫及。而这种独特的状况恰恰是来自于对传统极端尊重的信念。
首先、英国的
宪法性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保守主义。英国宪法采用的是柔性修改方式。因此英国的
宪法性法律在修改程序上与普通法律无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英国的
宪法性法律会变动频繁。实际上英国的
宪法性法律有相当高的稳定性,要对英国的
宪法性法律修改的难度并不在那些规定了严格修宪程序的刚性
宪法国家之下。1832年英国的第一次议会改革,辉格党首相罗素三次提交改革议案,并且一度解散议会重新举行大选,才通过了一部改革力度有限的《议会法》。尽管如此,托利党人仍不满意,断言它"将推翻等级制度和财产的所有天赋权利。" 这种修改的困难性并不是因为这些法律本身是
宪法性的而不能随便修改。英国人把这些法律看作是历史事件的结果。每一部
宪法性法律都是一个时期历史经验的总结。议会的作用只是把历史事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记录而已。这些事件是来自于历史选择的结果,它的意义也正在它的历史性。在保守主义者看来,正因为它是历史的,所以它也不容改变的。
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的不同点就在于此:普通法律的权威是因为它是由议会制定的有强制力文件,而
宪法性法律的权威是来自于文件所确认的事实本身,不仅仅是因为它是议会制定的法律文件。就像著名英国宪法学家詹宁斯所说"使威廉和玛丽而非詹姆士二世或自命为詹姆士三世的那个人成为君主的,是经革命承认的事实,而不是先前存在的一纸法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