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至199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收案的统计数(万件)
年 度 1996 1987 1988 1989 1990 1991 1992 1993
收 案 161.1 186.9 229.1 291.3 291.6 290.1 305.1 341.5
从上面的统计可以看出,改革开放以后诉讼案件不断增多。而据调查,1980年全国各类法院一审收案数只有76.8万件,1993年比1980年增加4.4倍(48)。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
4、司法体制不断完备,已逐步确立了一系列现代司法制度和原则
司法机构是确保法治得以实现的物质力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的法治机构不断完善。这主要表现在逐步恢复和发展了被“文化大革命”破坏殆尽的司法体制。司法机关在本文主要指
宪法所规定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1978年恢复了在“文革”中被中止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的工作。1979年重建了司法部。1980年施行了《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法院和检察院的设置及有关问题。现已形成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构成的法院组织系统,以及与之相应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构成人民检察院组织系统。从而初步形成了科学的、互相制约的司法体制。而更为重要的是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和律师制度。
独立行使司法权被公认为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其意是指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只服从法律,而不受来自任何行政、社会舆论的影响。在古罗马法中这一原则就已被确立下来,查士丁尼曾规定:“每一个法官只……服从法律,并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就是在皇帝颁布了命令或者事务上的措施使诉讼沿着一定轨道进行判决的时候,法官也只应服从法律。因为我们的意愿是:法律的意愿必须有效。”司法独立原则在现代的西方社会已成为一项
宪法性规范。在许多国家的
宪法中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如在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中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1947年日本
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
宪法及法律的约束。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司法行为准则》规定:法官必须坚持司法系统的统一和独立,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他必须不因党派利益、公共喧嚷,或者害怕批评而发生动摇。而中国的封建司法传统中,“除了中央政府之外,中国古代从来就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法官是由政府派往地方的官吏兼任,司法只是他们工作的一部分。法官作为人们的父母官,高高在上,民众十分畏惧衙门。”(49)建国以后在1954年
宪法和法院、检察院组织法中规定了司法的原则,宣布:“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但审判独立原则一直未能真正确立,而且一度在
宪法中取消了司法独立原则,认为司法独立就是与共产党分立。直到1980年的新的法院、检察院组织法和1982年
宪法中才又恢复了审判独立原则。虽然这一原则的确立与真正得以实现还有着很大的差距,但这至少表明我国正在致力于加强司法的独立性,以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平性,最终真正起到制约行政权力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律师制度的确立。律师制度是现代法治不可缺少的制度之一。在1959年印度新德里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上律师职业自由和司法独立被列为实施现代法治的三大原则之一。这是因为律师制度与现代法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它有力地保障着各项实体权利、自由、程序正义和现代司法公正性的实现。但在中国律师制度的确立却是一个曲折的过程。中国的律师制度伴随着司法独立原则一起在反右派斗争和“文革”中被葬送。直到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才得以恢复和重建。在1979年通过的中国
刑事诉讼法中专门列有辩护一章,使律师的辩护制度得到立法上的确认。1980年,在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了律师的性质、任务、职责、权利、资格及工作机构,于1982年开始实施。1986年正式成立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通过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从而真正确立了律师制度。但由于律师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律师事务所的人、财、物都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管辖,必须依靠国家才能得以发展,因此很难真正形成对国家权力的制约。随着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演进,社会对律师的要求越来越高,他不仅应在国家利益允许的范围内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当国家权力损害于公民、法人利益时,也应当能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而这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律师是不可能真正做到的。自1988年开始,司法部制定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开始逐渐转变由国家包办律师事务的状况,此后进一步加强对律师制度的改革,使律师逐渐脱离国家权力而走向社会。律师制度的确立和发展,特别是由国家主办走向合作甚至股份制乃至个人开业(1994年,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了京城第一家私人律师事务所——张涌涛律师事务所)。
中国自1979年以来,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法制建设确实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我国法学界在评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制建设时,曾归结出十大成就:制定了一部适应社会主义新时期的新
宪法;改革了国家领导体制,发展了社会主义民主;健全了立法制度,加强了立法工作;恢复和健全了司法机关及司法制度;全国复查和平反了大量冤假错案;公开审判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社会治安明显好转;恢复和发展了政治教育;法学界解放思想;法律意识开始增强。这些都为中国走向法治提供了必要的社会基础。但是纵观中国的法治状况,依然存在着许多制约法治发展的不利方面。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中国的法制虽在短短的十几年内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却依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在制度方面主要体现在权力依然过于集中,行政权直接干预立法和司法,特别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制度难以真正实现。虽然在
宪法和诉讼法中都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党政权力仍不断干预审判。此外,近几年来一些经济实体对法院产生的影响力也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司法独立在表面上只是一种制度设计,但在更深的层面上它需要一个高层次的能真正产生影响力的司法阶层的存在。而中国法官素质决定了这一制度在短期内难以真正实现。
立法上,虽然近十几年来中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但由于中国原本法制基础差,加之近年来社会变革不断深入和拓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使社会对法律的需求无论从数量上到质量上都在提高,而且近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对权利的立法要求也越来越高,立法机关的工作过重,难以真正全部满足社会的需要。如有关人格权、隐私权以及社会福利方面都仍然缺乏法律的明念方面,中国传统权利观念中不利于法治建设的因素依然存在。这主要表现在:(1)权力观念较强。由于几千年封建等级观念在人们思想中不断积沉,使人们十分重视、崇拜、畏惧权力,这不仅表现在掌权者强调权力,试图以权力干预一切,扩大自己的权利,缩减自己的义务,也表现在普通民众常常一方面对权力产生反感,但又被迫屈从于权力,另一方面当出现权利受到来自他人或权力的侵犯时,仍试图通过权力予以解决。这种不正常的权力观念既妨碍了权力的合法运行,更不利于依法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从而极易形成权力的滥用和误用。(2)权利观念发展的不均衡。改革开放以来,公民的权利观念已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当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寻求法律救济的比率也逐年提高。但权利观念的发展却存在着极大的不平衡性。这一方面表现在,地区上的差异,城市人口权利观念高于农村人口。当发生纠纷时,人口比重较大的农村人普遍希望通过司法以外的渠道加以解决,以法律救济权利的观念极低。另一方面表现在有关财产权利的观念高于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观念。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主办的中国公民权利义务抽样调查中发现,“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较落后地区,人们在权利方面,最重视提财产权,即特别关心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对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却并不十分重视(50)。特别是缺乏对政治权利应有的重视,使民主和政治参预难以落到实处。此外,轻视诉讼的观念仍然存在。这些都不利于法治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