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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中国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下)

  (二)新中国建立后中国的法制建设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已经过了风风雨雨四十多个年头,中国的法制建设也先后经历了起步、停滞、毁灭以及重建等几个阶段。
  1、法制的起步阶段(1949年~1956年)
  早在1949年以前,中国共产党领导建立的一些革命政权就在各根据地进行了广泛的、服务于当时革命形势的法律实践。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主要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政府施政纲领》,《中国土地法大纲》以及一系列的婚姻、劳动、财政、诉讼等方面的立法。并初创了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借以巩固人民政权、发展经济和进行土地改革,并逐步确立了以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为指导,以保护人民利益,确认和保障人民所应享有的各种政治权利和自由为宗旨的,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主要原则的一系列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为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制建设提供了极好的经验。
  1949年新中国建立后,从根本上废除了以国民党六法全书为主体的旧法制,包括废止旧法的法律效力,改造原有的司法机关,并从根本上清除旧的法制观念和司法作风。在《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中强调: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司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在彻底清除旧法所遗留的痕迹的同时,中国开始积极创建社会主义法制。
  在立法方面:作为中国法制起步的真正标志是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作为政府的施政方针。使《共同纲领》成为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法律文件。在《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了中国的政治、经济体制。确立了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形式的政体。并将废除旧法制,创建新法制写入了《共同纲领》。在《共同纲领》的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此后,依据《共同纲领》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其中主要有组织法,如《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法》、《工会法》等;涉及到革命运动的法律、法规,如《土地改革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以及大量涉及到行政、经济管理、文化教育和其他工作的法律、法规。据国务院法制局统计,从新中国成立至1957年7月,中国制定公布的法律、法令、条例、规则等共4018件。但这些法律、法规大多表现为暂时性和原则性,未能出现法典化的倾向。
  在这七年法制建设过程中,最伟大的成就莫过于在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选举并于1954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制定了中国第一部成文宪法。这部宪法以及与之同时通过的《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从而真正以宪法这一具有国家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确立了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和有关行政、司法权力的行使。
  司法方面:自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进行了大规模的司法改革,在全面改造原有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同时,加强人民司法工作。1950年政务院在《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中指出,人民司法是“人民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其基本任务是“保护人民民主革命的胜利,镇压反革命活动,巩固新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民合法利益”。在清楚地认识到人民司法的重要意义的前提下,新中国先后设立了较为完善的司法和法律监督机构,主要有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署、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以及协调指导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法院、检察等法律部门工作的政治法律委员会等。此外,在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及“三反”“五反”运动中,还曾设立过人民法庭作为临时性的群众性司法组织。
  司法制度方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逐步确立了巡回审判制、公开审判制、三级两审制等有助于司法公下地的司法制度。
  在这七年法制建设过程中,由于中国共产党和政府对法律建设的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出现了诸多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因素。主要有:以法律的形式,特别是以成文宪法的形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建立人民民主专政,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各种自由权利,如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住宅权以及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设立法律的正当程序以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此外还相应地将一些法律原则逐步制度化和法律化,如确立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制度等等,并建立了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的司法体制。这些都极大地促进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使中国的法制建设有了较好的开端。
  但在这七年法制建设中,也存在着一定的消极因素。如全面否定旧法制中的合理因素。毋庸置疑,在旧法制中存在着大量反动的、压迫人民、维护反动阶级统治的法律规定,但并不等于说,整个旧法制中无一可取之处,某些技术性、形式方面还是有一定的保留价值的。完全否定旧法制,否认法律的可继承性,为新中国初期的法制建设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其次,在新中国建立初期曾一度广泛推行的人民司法组织——人民法庭,过多地注重激发人民群众的政治热情,出现过大量错判和误判,对法律和司法程序的不尊重现象时有发生,加之后来频繁的政治运动使人们原本薄弱的法制观念更加淡薄。这些都是中国法制中存在的消极因素。
  2、法制的停滞阶段(1957年~1966年)
  在1956年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将“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作为主要任务。强调国家和政府必须严格守法和执法。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明确讲道: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而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必须贯彻执行法制方面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并清醒地认识到必须保障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但是自1957年开始,中国的法制建设却严重偏离八大所确立的目标,基本上进入了停滞状态。其主要原因在于“党的工作在指导方针上有过严重失误”,“没有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仍然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轻视教育、科学、文化建设,极端夸大意识形态领域的阶级斗争”(40)。特别是由于毛泽东的“左倾”思想对中国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极大的负作用。这主要表现在:
  立法方面:民法、刑法等重要法律的制定被推迟。毛泽东强调中国的社会主要矛盾还是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因此法制的功能应在于对敌专政和惩罚犯罪分子,主张要人治不要法治。因此在这一时期所制定的法律、法令可以说屈指可数,经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的基本上只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少数法令。在立法上已基本上陷于停滞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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