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可行的权力和权利制度是判定一个社会是否真正实现法治的最基本的制度准则。以此为出发点形成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规章、原则和概念,它们共同构成法治的制度标准。
机构尺度 按照现代社会学理论,组织机构是指以实现专门目标为基本取向的、有明确的程序的团体。法律制度虽然是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的,但它的产生和实现却不可能是自发的,而必须是以制定、遵守、执行和适用法律制度的组织机构的存在为前提。离开了这些组织机构就不可能有法律制度的存在,更无须奢谈法治的存在。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就是各种合理、合法的社会组织机构的完美结合。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一书中认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最好是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独特的机构体系而非一种抽象的理想。”(31)
在依法治国的条件下,必须存在着民主、高效、能代表社会公正和利益的立法机构。因为在这种国家,依照法律规则的治理是社会主要的治理方式。因此必须保证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做到有法可依。法治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要有“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律必须具备基本的法治原则,如从法律的内容上看,法律应能将政治、经济等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纳入到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必须是与任何形式的专制相对抗的;必须是有利于维护个人自由、权利尊严和个人发展的;从法律的形式上看,法律中规定的应当的行为必须是实际可为的行为;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性、公开公布、非溯及既往性、明确性和一致性等。立法机构所制定法制的质量和数量都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实施和实现。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法律趋向专门化,如环境、能源等方面的立法。这些都要求现代立法机构能够有足够的立法能力,并能确立较好的组织程序,使立法组织能与社会其他组织,特别是知识界取得较好的联系,使立法更加民主化和科学化。
独立的司法组织。司法独立在我国称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主要的原则之一,也是各国宪法中纷纷确立的基本准则。一方面,独立的司法机构是确保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得以实施的屏障,通过司法活动,使立法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秩序得以维护;另一方面,在法治中,司法机关大多对政府机构负有一定的法律监督作用,以防止和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在不同的国家,其监督方式不同,如民法法系大多直接采取以对行政案件的受理来制约政府的行政行为;而英美法系常采用司法审查权,直接审查行政命令的合宪性。为创建独立于行政和社会之上的公正的司法组织,在西方一些国家的法治实践中,纷纷采用法官任命制、建立法官不可更换制、终身制、专职制、高薪制等配套制度,以确保司法组织,特别是法官的独立性。
社会化的律师组织。律师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义的实现,促进法律制度完善方面起到极大的作用。但律师组织决不仅限于提供法律方面的服务,更为重要的是律师应有组织地走向社会。如各国纷纷建立的律师协会,特别是美国的律师协会对立法、司法及社会决策都有着积极的影响。此外,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其他从事法律研究的学者们组成的职业法学家集团的形成将对法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
可见,在分析和评价法治时,完备、合理的法治机构的建构应是一个重要的指标。美国学者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一书中曾写道:“哪里社会组织的合理形式居统治地位,哪里就呈现出理想的法制。”(32)
价值尺度 法治决不简单地等同于完备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机构,另一个决定因素是,反映在法律制度和法律机构所要实现的基本价值是什么。在德国魏玛共和国后期,纳粹分子就曾通过议会选举的“合法”形式建立了法西斯独裁,在其统治时期,法治受到了实质上的败坏,除了公开的暴行恐怖活动外,当时所指的“法律”完全违背了现代法律应有的价值。法律的价值问题却是一个不容忽视和回避的问题。法律价值一般可分为实体价值和形式价值。(1)实体价值是指法律所要达到的目标。自由、平等、效益、权利和秩序是法治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构成一个由多种价值组成的价值序列。各个国家根据各自国情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构自己的价值模式,如注重效率兼顾平等,或注重平等兼顾效率,并以此来创建或改进各自的法律制度和机构设置,从而形成不同的法治模式。但无论在哪一咱法治模式中,都必须在重点考虑某一价值时,同时发展其他价值,否则法治就极有可能走向自己的对立面——专制或无政府的无序状态。如过于片面强调社会秩序而限制人们的自由;或无限扩大自由,忽视秩序将对社会造成的危害。(2)形式价值被视为是法律本身所应具备的,有利于法律实体价值得以实现的法律本身的规定性。有的学者也将其视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并认为完全违背形式价值的法律不足以称之为法律。法律的形式价值主要体现在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性、公开公布、非溯及既往性、明确性、可操作性和一致性等。法律实体价值和形式价值的全面实现,是法治整体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关键。
观念尺度 所谓观念,是人们对某一事物的态度和信念。它决定着人们对某一事物的认知、评价、反应和期望。法治观念即人们对经由合法程序所产生的法律给予最高的尊重,并因此对法律及有关的法律行为作出适当的认知、评价、反应和期望。法治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标志在于整个社会范围内法治观念的普遍存在。(1)法治观念的确立,有利于法律的真正实现,它使法律规则和制度能够内化为人们头脑中一种内在的观念,使守法变成一种自觉的行为;另一方面法治观念的存在使人们能够对违法的行为迅速作出否定的评价,从而自觉加以抵制。这不仅表现在对他人违法行为的抵制,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当政治权力的运行超出了法律的界限,或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时,能迅速作出否定的反应。而有效地限制政治权力的滥用和主用正是现代法治的精髓。(2)法治观念的确立将有力地弥补法律的不足。社会是处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的,因此法律制度不可能在任何时候都能准确地给予人们明确的行为指引,也很难制定出适用于任何情况的法律规则,这也正是柏拉图反对法治、主张人治的主要原因,也确实是法律的缺点之所在。而法治观念的普遍存在有助于弥补这一不足。立法组织者在法治观念的指引下,能够不断及时对法律进行立、改、度;司法组织者可以在法治观念的指引下,依据法律的原初精神,正确处理法律没有时确规定的特殊情况。
可见,法治观念的形成对于法治的实现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说,法治的最大危险不在于
宪法或法律的不完备,而在于公民法治观念的缺乏。如果在现代法治中,普遍存在着公民对法治漠不关心,法律的遵守只是出于国家强制力的威慑作用,那么,这个社会决不可能真正实现法治。只有当社会中的公民普遍愿意遵守通过合法程序产生的法律,并把这种遵守视为应当时,法治才真正得以实现。权利观念和法律至上,特别是
宪法至上的观念应是现代法治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