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美国人常用的“法治政府”还是德国人常讲的“法治国”,都从不同程度强调了保护公民权利,限制政府权力,主要是指行政权力的滥用。特别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力在整个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行政权力的滥用对社会也越来越具有威胁性。因此把法治的主要客体定为行政权力,这当然是极为重要的。但是行政权力只是国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国家则包括全体公民、政府、政党以及其他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它们都应当法律保护和制约的对象。
二、法治的基本标志
当今学者们在研究法治问题时,一般更为注重对法治内在要素的分析,如强调法律必须是符合形式主义;法律必须是公开的、一般的、稳定的、清晰的以及不溯及既往的;等等。那么,什么样的国家才能称得上是依法治理的国家呢?是否拥有了具有形式正义的法律制度的国家都可以称这为依法治国的呢?笔者认为,法治或称之为依法治国至少应具备以下基本标志:
1、法治必须是在民主国家。法治是与任何形式的专制相对立的。在任何专制政体中,真正统治国家的只能是君主或少数人,法律只不过是他们用以治民的工具而已。法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社会经济条件,而且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法律也只有在符合社会经济条件时才能长久存在,但在短时间内法律与政治(政权)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一个国家中谁享有政权,法律就主要反映谁的意志和利益,并依据他们的意志而定。在专制国家中,君主必然享有超越于法律和社会之上的特权。因此在法治中,治理国家的最高权力应当属于人民。人民是法治的真正主体,在政治生活中体现为人民主权原则,“人民的意志高于一切”,“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不应仅作为一种口号,而应视为国家和法律的前提,并应以此原则来调整国家和人民的关系,确立政府的产生方式,安排政治决策程序等。人民既是治理者又是被治者。而且首先应当是治理者。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只有在这一前提下建立的国家才有可能成为法治国家。
2、国家基本结构必须是经由法律来确立的。有鉴于人民一般无法实现对国家的直接管理,而主要由通过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代为行使其治理国家的权力。但这种间接民主制常常存在着两种不同程度的危险。一方面来自政治权力的行使者方面。当人民通过选举制将自己的权力委托给治理者时,却有可能出现权力的异化。即,公共权力的行使并非忠实地服务于公共利益,人民的公仆变成了人民的老爷。另一方面,由于与民主制相适应的广泛的政治自由的存在,加之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各种利益的矛盾,也使社会生活中潜在地存在着由于政治自由过分扩大而可能导致的政治生活中的无序化的危险。为有效地防止这两种危险的存在,就有必要制定相应的法律,特别是应制定一部凝结着人民公意的成文
宪法以确定政治权力的组织和行使。在
宪法中既应包括对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规定,也应包括对人民参政权的规定;既应包括对政治权力行使机关的规定,也应包括对政党和其他政治力量的规定。并确保此
宪法具有高于国家和其他法律的最高效力,使任何人的权力都只能来自
宪法和法律。从而既使政治权力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遵循法律,同时也使公民的政治自由权在法律秩序内的合法行使。
3、社会整合必须是通过法律来实现。在法律社会学中,社会整合被视为是法律的一项主要功能。所谓整合,本意就是指使原本分散的部分整体化。社会整合实质上就是将社会的各个系统中的不同要素和组成部分整合成一个整体,以实现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如果把社会视为一个系统,那么,在这个系统中有着各种形式的冲突和分歧,包括各种权力斗争和利益冲突,如何实现社会的整体化,使系统中的各个组成部分都能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和谐地运转呢?人类经过几千年的探索发现,法律是社会整合的最为有效的办法。首先,法律以其特有的国家强制性以及对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等有机的方式使权力关系合法化和定型化,从而形成稳定的权力运作秩序。而这正是社会稳定的前提。其次,法律以其普遍性、一般性和相对性,有力地指引着民众的行为。此外,由于法律所规范的范围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有助于建立相对稳定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秩序,从而实现社会整合的目的。
4、治理国家的法律本身必须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法律有助于实现社会的整合,但法律本身也难免会卷入社会的权力斗争的旋涡,在专制社会中的法律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社会整合功能,但由于法律的制定、解释以及执行的过程常常以君主的意志为转移,因此,社会的整合和社会秩序的建立都表现为强制性的暂时性。因此在法治中,治理国家的法律本身的制定、解释以及执行都必须符合法治的原则,这是至关重要的。
5、法治的基本原则。这里仅指法律的制定、解释和执行过程中所应符合的法治原则。关于法治原则的论述在中外学者的法治学说中,占据着极大的篇幅。在众多关于法治原则的论述中,包括有英国学者拉茨的法治原则和富勒的八项法治原则。这八项原则应视为法律制定、解释和执行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形式要件。但这八项原则仅使法律具备了形式价值,尚不足以保证法治的建立。因此笔者认为在拉茨的八项法律的形式原则基础上,法治中的法律还必须具备以下实质价值:(1)法律必须是与任何形式的专制相对抗的。不应有任何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2)立法机关所创建的法律必须是有利于维护个人自由、权利尊严和个人发展的。(3)法律中规定的应当的行为必须是实际可为的行为。(4)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5)国家本身及其所有的机构、社会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同样既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受到法律的约束。在法治中,法律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上形式和实质价值时,才能在社会中真正实现法律的治理。
只有真正符合了上述标志的国家才是本文中所指的法治国家。这一国家应当是经由法律治理的国家;这一国家中的法律本身应当是建筑在尊重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的基础之上的;这一国家应当是真正实现了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的国家;这一国家应当是处处洋溢着理性、文明、合法和守法的国家。从这一角度来说,这一国家也应当是人类在可预见的将来最为理想的国家。当然法治的标志决不仅限于上约国学者曾从不同角度归纳过法治的标志。一位学者在谈到法治问题时,明确指出实现法治必须符合下述十大指标:有完善的法制保证实现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有完善的法制保障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实现;有完善的法制保障国家的公共秩序与安全,改善生态及保护生态环境;有完善的法制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发展;有完善的立法制度和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实现有法可依,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司法机关严格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有完善的监督制度;国家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社会主义公民意识比较发达(28)。另一位学者认为: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的社会关系均纳入法律轨道,接受法律的治理;凝结着人民公意的
宪法和法律高于任何个人、群体、正党的意志,有至上的效力和最高的权威;国家的一切权力根源于法律,而且要依法行使;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利益机会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和充足的理由不受剥夺,一切非法侵害都能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补偿(29)。这些论述都以极大的热情为我们描绘了法治的美好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