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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中国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上)

  在依法治国的条件下,权力和法律作为法治的两个重要因素被重新定位。一方面权力从其产生到整个运行过程将受到非人格化的法律的制约,以防止出现权力的误用和滥用,同时权力也因受到法律的支持而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因受到权力的支持而更容易产生实效。也只有在这种意义上,权力才与法治有着必然的联系。正是对权力的不同确立和制约方式建构了法治的不同模式。
  权利  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调控人们的行为,以确定一种可行的行为模式,这是法律的精髓之所在。在研究法治时,弄清权利这一概念是至关重要的。但事实上权利概念权利理论是极其复杂也是极其混乱的。著名哲学家,被认为具有极强的思辨能力的康德在论及权利时也不得不写道:“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那样使他感到为难。”诸多学者包括康德本人曾纷纷从资格、主张、自由、利益、可能、规范、选择、意志等各个方面对权利进行过界定,从而形成了不同的权利学说。如资格说认为,权利是一个人有资格正当地占有某种东西或正当地做出某种事情。主张说认为,权利是“法律上有效的、正当的、可强制执行的主张。”等等。但事实上,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全面地表征权利,权利应是资格、主张、自由、权能和利益等要素的总和。在本文中,我们暂且把权利视为一个原初概念。根据权利存在的形态可以划分为道德权利(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所谓道德权利是权利的初始状态,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25)。它为改进有关权利的立法提供了极有利的评价标准。法定权利无疑就是由实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形态,它为人们提供明确的行为模式,从而指引人们作或者不作何种行为;现实权利即体现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由主体实际享有和行使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实际上就是一个有选择地将应当有的、而且能够有的、但还没有法律化的自然权利确立为以规范形态存在的法定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促使权利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权利,使权利从应有转化为实有,从规范形态转化为现实状态的权利运行过程。在整个权利运行过程中,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状况。如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这一环节上,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甚至互相冲突的权利要求,因此不可能将所有的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必须对各种权利要求进行选择,那么,根据选择的主体、选择的标准的不同体现了这个社会是民主的还是专制的,是人治的还是法治的。再比如从法定权利到实有权利的转化,由于许多法定权利的实现是需要有一定条件的,社会是否为实现这一权利提供现实的可能性,决定了这一法治模式只是虚有其表还是现实可行的。如在美国宪法中有关总统选举的条款中规定所有的公民只要年满35周岁,出生在美国并在美国连续居住14年以上的,不论种族、财产、宗教都享有被选举权。但事实上,对于大多数无产者来说,这种被选举权只是形同虚设而已。因此,在立法时就必须考虑权利的可行性和实现权利的经济、政治和法律保障,以保障法定权利能转化为实体权利。权利的实现程度足以分析和评价法治的状态和法治模式。
  权利和义务作为一对相关的概念,总是同时出现的。有应有权利就有应有义务;有法定权利就应有法定义务;同样有现实权利就必须有现实义务。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权利义务的关系却完全不同。比如在封建专制统治下,由于国家权力集中在少数统治者手中,表现在法律上常常是统治者只享有无义务的权利,被统治者常常承担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处于极端的不均等状态,掌握权力的法律主体常常可以凭借手中的权力加大自己的法定权利,或免除自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只有在法治社会才能真正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和等值性,即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不应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任何社会成员都应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有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法治是指依据宪法或法律产生并运作的政治权力机关,根据完备的、将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规定在内的、充分体现了基本价值标准的、通过权利和义务设定行为模式的法律制度对所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国家权力机关本身)的平等适用和调整,以建构稳定的有利于公民权益的社会秩序的整个过程。有鉴于法治理论的庞大精深,这也许不能算作是一个十分完善的定义,笔者之所以确立这一法治概念,只是为了有利于进一步分析法治中应具备的内在原则或者说法治精神。而在此之前,有必要先简单说明一下三个常常混用、其含义近似但又并不完全相同的术语。即法治国、法治政府和法治。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关于法治问题的讨论会上,该地前秘书长、英国法学家马什(Norman Marsh)在所作的报告中谈到:对于大多数法学家来说,“法治”被认为是一批原则。法律和制度对于来自不同法律传统的法学家来说,有着不同的提法,美国法学家会指“法治政府”(government under law),而德国人常用的概念是法治国(rechtsstaat)(26)。
  法治政府  美国人在提到法治时常强调法治政府即政府的合法性。特别是强调拥有行政权力的政府的合法性。从历史上看这是源于美国独立战争,为论证英国政府的不合法性而逐渐确立的。美国人从个人权利出发,强调政府权力应源于人民的自由、平等以及追求幸福的自然权利,而且正是“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27)为有效地防止政府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害,美国十分重视宪治,强调政府权力的合法性。认为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也就是说,国家最高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宪法将权力授予政府,政府只能依据宪法所确立的权力分立原则和运行程序而建立和运行。并认为只有通过宪法所确认的权力的分立和制衡才能保证法治的实现。可见在法治政府中强调的是人民依据宪法和法律对政府权力的限制。
  法治国 德国人在提到法治时常使用法治国的概念。主要是指国家权力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这一概念起源于18世纪德国著名的哲学家康德的关于国家和法律的学说。康德以个人自由和权利为出发点,把国家定义为“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国家惟一的职能便是制定和执行“那些能使任何人的任意意志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与他人的任意意志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的法律。国家不应不必要地干涉公民的活动,或家长式地关心他们的利益和个人的幸福。法治国就是人民在法律之下的自由结合。为防止出现国家权力的专制,康德认为应成文法的形式确立权力分立的机制。德国《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中曾写道,以康德的学说逐渐建构的法治国主要包括以下要素:公布一部成文宪法,确立三权分立制度限制国家权力;赋予保证公民不受他人侵犯、不受国家干预范围的基本权利,法院为防止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而提供的法律保护;对个人因征用、为公献身和政府滥用职权而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义务;司法独立审判制度和禁止刑法的追溯力,行政机关依法办事原则。总之,法治国是以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为出发点,以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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