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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中国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上)

  (二)法治的不同层面和需要澄清的问题
  在现有的法治学说中,法治一词在以下几个不同层面上被广泛使用。它主要涵盖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依法治国”的社会管理制度——法治与人治的思考。所谓“治”,仅从其字面含义看就是治理或统治的意思。作为一个动词,它的主体和客体可以有完全不同的认定。若主体是法则为法治,主体是人,则为人治;客体是人则为治人,客体是权则为治权。人、国家或社会都可以作为受治的客体。“依法治国”即把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主要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法治一词与中国古代的法家的法治思想具有相通之处,并与人治和德治有着密切的关系。“依法治国”在中文中最早见于我国春秋战国诸子百家中的法家的论著当中。《管子•明法》中写有:“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在《商君书•任法》中有:“任法而治国”;在《韩非子•心度》一书中有:“治民无常,唯以法治”。在这些论述中都是把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基本方法。在这一意义上法家的学说被视为是法治理论的萌芽。这与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的人治论和德治论颇为不同。这一不同主要表现在治理国家的主要手段和方式不同。法家学者强调治理国家应依据法律,用带有强制性的、以国家的强权为后盾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严刑峻法)来治理社会,强调法律的作用。认为所有道德皆出自于法,只有在严明的法律治理下,才能产生仁义道德。故此主张“不务德而务法”,“仁义礼乐者,皆出于法”。而人治论者则强调“有治人无治法”,“为政在人”或“为政在德”;“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4)认为国家应主要依靠有德性的君子依据道德(礼)来治理。把确认道德的礼视为治国的根本。“事无礼不成,国无礼不宁”(5),“安上治民,莫善于礼”(6)的德治思想。法家和儒家在治理方式上确实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但是无论是法家还是儒家都没有明确提出“治”一词的主体。法家的依法治国也只是强调国家应主要依据法律来治理,但并没有指出应由谁来依据法律治理。其原因是不言自明的。在中国封建君主专制下,无论是法家还是儒家都认为王权是至上的权力,“权者,君主所独制也。”(7)“独视者谓明,独听者谓聪,能独断者,故可以为天下主。”(8)并强调“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9)因此,“治”的主体只能是君主。所谓依法治国或以礼治国、以德治国都只能是封建君主治理国家的“统治术”,即工具或手段。而且儒家也并不完全否定法律的作用,认为“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10),“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治之原也。”(11)认为法律在治理国家时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只不过道德和君子的作用高于法律的作用。在他们看来,法律只能治标,而礼义道德则足以治本。因此,在治理时应德、法兼用,德主刑辅。但无论是法家还是儒家,都是在以封建君主作为“治”的主体,以臣民作为“治”的客体来论证治国的方式的。而且无论是法家思想中的依法治国还是儒家的“以德治国”中的“国”指的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国家权力而只是国民,也就是说从治的主客体上看,法家的法治思想也绝不同于现代的法治思想,其“依法治国”的思想并不是法治的制度化而是依严酷的法律维持君主的专制统治,因此只能和儒家治国思想一样应称之为一种“御民之术”。因此从治的主体和客体两方面来看,这两家的主张都只能算作是人治,只不过是法家在人治主义中更重视法律的作用,而儒家是人治主义中更重视道德的作用而已。
  古希腊的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人治与法治之争则不同于中国古代的儒法之争。古希腊的人治与法治之争已涉及到法治的实体问题。双方的主要分歧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国家由谁来治理?以柏拉图为主的人治论者认为,国家应由具有高尚道德的贤人治理,并主张由哲学家作为国王,以便实现最好的贤人政治。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论者则强调国家应由法律来治理,“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法治意味着多数人的统治。亚里士多德认为在实现法治的社会应当是平民政治。法治应当是“众人之治”而非“一人之治”。因为“群众比任何一人有可能作出较好的裁断”。二是治理国家的依据是什么?人治论者主张,应依据高尚的道德来治理国家,通过道德的感化作用来使人心向善。而法治论者则认为,主要应通过强制性的、具有一般规定性的法律来治理。三是国家政治制度是怎样的?人治论者主张实行君主专制或寡头政治;法治论者认为实行法治就应在政治上实行民主和共和制。可以说,古希腊的法治论才第一次真正涉及到法治的内涵。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治和依法治国都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还必须强调依法治国的主体是谁?所依据的法律是谁的意志的体现?依据法律所要治理的是什么等法治的实体问题。重视法律,依法治国诚然是法治的重要内涵,但仅以此来判定法治却是远远不够的,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依法治国一词被赋予了许多时代内涵。在现代民主社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或者人民的代表当然是依法治国的主体;法律也无疑是民众意志的体现;法治的客体也已不仅仅是治民,更重要的是治吏,即对行政政治权力的权力使用者的治理。因此,在这样的前提下,可以把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口号,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强化法律意识的作用。但单纯从学理角度去分析依法治国只能是法治的一个层面或者是实现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而绝非法治的全部。
  2、法治表征着完备的法律制度的存在——法治与法制的辨析
  在现代社会,法律已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控手段,它以其肯定性、普遍性、可预测性和国家强制性等多种优点而完成着规范和组织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任务。因此将社会关系纳入到法律的治理轨道是法治得以实现的重要表现。这就需要首先具备完备的法律制度,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能有法可依。这既是实现法治的前提,也是法治在制度层面上的表现和要求。如果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不存在完备的法律制度,则无法治可言。这恐怕是不证自明的公理。但在这里需要澄清的是法治表征着完备的法律制度的存在,这只是个正面推理,绝不等于说逆向推理也同样成立。也就是说完备的法律制度本身绝不一定代表着法治的存在。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澄清一下,法治和法制二词在我国学者使用上存在的混乱。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情况,如“要人治不要法治”的思想的影响,使法治一词长期以来成为学者们有意规避的术语。似乎中国只有法律制度而不存在法治,法治只是资产阶级的专利。但近年来,随着国内政治形势的转变,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成为加快社会发展的必然。
  法制一词现在常被学者们在以下三种含义上使用。第一种,法制按其原本的含义应该是指法律制度。在《法律大辞书》中明确写道:“法制legal system,法制制度,简称法制。”主要是指规范主体行为的各种法律、法规,这既指成文法中的诸如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具体法规条文,也指英美法系中以判例形式出现的不成文的法律制度。但无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都是指静态的用以指导主体行为的具体规范。在这种意义上讲,可以说自法律产生以后就存在着法制。任何一种国家形式下,无论是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只要国家存在,法制就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如代表着奴隶制法制的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的成文法《十二铜表法》;代表着封建法制的《唐律》和《清律》;以及代表着德国法西斯统治的纳粹法律等等,都应当视为法制的存在。在这种意义上,法制只具有客观性,而无任何来自法律本身或法律背后的价值可言,法律只有完备不完备之分而绝无好坏之辨。因此不能与法治一词通用。否则我们就不得不被迫承认,在残酷的奴隶制和绝无人道可言的德国纳粹统治下也同样存在“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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