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中国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上)
张朝霞
【关键词】依法治国
【全文】
张朝霞(1)
序 言
依法治国,这一人类社会的理想模式,业已成为十几亿中国人的选择。尽早把中国建设成为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历史赋予我们这一代中国人的神圣使命。依法治国,作为当今世界上最为重要的政治目标,也早已为世人所尊崇和论证。
早在公元前的古希腊圣哲亚里士多德就曾把法治归结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从而开创了法治理论的先河。自此以后,有关法治的理论一直为法学界、政治学界、社会学界所关注。从以法为据的古罗马人到法律主治的英国人,从
宪法至上的潘恩到天赋人权的卢梭,人类致力于对法治理论进行着不懈的追求和探索。
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法治不再仅仅是存在于学术著作中的幻想。从18世纪以来,在西方各国纷纷建立起各具特色的法治模式。既有美国式的以
宪法为主导,以大司法为保证的宪治的法治模式,也有日本的重视调解的小司法模式;既有法国以人权为主导,以行政法院为特色的行政法治模式,也有新加坡以社会为本位,厉行法治的法治模式等等。在诸多的法治模式中,我们无法简单地评述哪一种法治模式真正使社会实现了法治。但确立一种合理的分析和评价尺度是十分有必要的。因此,在本文中笔者试图把制度、价值、机构、观念及法律秩序的形成五个方面作为评价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准。并将法治界定为:法治是指依据
宪法或法律产生并运作的政治权力机关,根据完备的、符合社会基本道德标准的、将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规定在内的法律制度对所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国家机关本身)的平等适用和调整,以建构稳定的有利于公民权益的社会秩序的整个过程。只有当一个国家中,存在着完备的法律制度,健全的法治机构,具备实体和形式价值,公民法治观念的建立并通过这些制度机构最终在社会形成实现社会价值、相对稳定的法律秩序时,才真正标志着法治国家的最终确立。
中国,这一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的文明古国,这一自古就崇尚道德的礼义之邦,这一曾有沿续数千年权力重于权利的封建官僚传统的国家,要建立法治社会决非易事。新中国建立的四十多个年头中,中国走过了曲折的道路。特别是十年“文化大革命”带给人民的不仅是肉体上的创伤,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麻木,包括对依法治国的深深失望。自1979年以来中国共产党在勇于正视和指出自己的错误的前提下,励精图治,从经济入手,通过一系列的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终于使人民恢复了对法律的热情。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人民的权利意识和主人翁精神逐渐复苏,开始自觉地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和权利,通过权力机关制定和修改了大量的法律、法规,逐步将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的生活纳入了法治的轨道。
十几年的法制建设使我国已初具了建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制度模式。从立法的数量和质量上看,中国业已建构颇具规模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似乎实现法治社会已不成问题,甚至有人认为,现在的社会已是法治社会。但当我们深入到社会中去将发现,单纯的法律规范绝不等同于法治,法治社会必须是合理合法的制度、组织、价值、观念模式的协调运作,任何一个环节的脱节,都将导致法治实质性的崩溃。要真正实现法治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必须把支持法治和保持客观统一起来。当法治社会不能全面运作和实现时,单纯的法律规范的增加,或可能会给执法者更大、更多的权力,而这些权力在没有得到很好的制约时,将会在金钱和利益的驱使下,无视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利益。因此,我们应该更多地着眼于如何从制度上,从根本上杜绝这种现象。如何建立起合理的法治模式,这是我们应肩负的历史使命。
“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经由人类创造法律,既曾服务于专制,也曾服务于民主的法律,如何更好地在法治社会发挥其确定权利,制约权力的作用,这是对现代人的一大考验。人们在支持法律的同时,也要保持客观清醒的头脑,在尊崇法律的同时,也不要陷入法律万能论之中,认清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该局限性一方面是源于法律自身形式结构所极易产生的僵化。法律是以抽象的、一般的规则来确定一种行为模式,但人类社会却是时刻处于变动之中,法律的固定不变也会影响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法律的实现必须有赖于人的执行,“徒法不能以自行”,这是我们的祖辈留给我们的法律文化遗产。人是产生法律、执行法律、遵守法律的主体,同时也是法律所要保护和制约的对象。因此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同样不能忽略的是对人们法律意识、法律观念的培养。
正是基于以上的想法,本文主旨在于探讨有利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法治理论,为使法治国家在中国尽早建成作一点有益的工作。
在全文开始以前为防止语义上的混乱,笔者认为有必要说明一下法治与我们社会中已形成的法制概念的联系。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法制一词在三个意义上被广泛使用着。一是静态意义上的法制,即法律制度的简称。主要包括规范性的法律条文和少数习惯法和判例。二是动态意义上的法制,这里指法律的运行和实现的整个过程。即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等各个环节构成的一个系统。三是指“依法办事”的原则,即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所讲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笔者认为,法治一词相当于法制的第二和第三个含义。因此在本文中所使用的法治、法制及法治国、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等词,除有特殊说明的外,都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第一部分 法治的基本理论
法治,作为人类一种美好的理想,几百年来既为古今中外的思想家、法学家们致力思索和探讨着,也为多数国家追求和实践着。那么到底什么是法治?法治国家的实质何在?应以何种尺度评价法治国家?却依然是困惑着人类的难题。确定法治的本质对于理解法治和进一步建构法治国家的基本模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某些学者将中国古代法家的法治思想的萌芽也理解为在中国古代就存在法治;也有的学者把完备的法律制度本身视为法治的建立;更多的人把依法办理就视同法治等等。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在此,试图从法治的概念分析入手,澄清一些法治用语上的问题,进而探讨法治国家的基本要素和评价尺度,以便确定什么样的社会模式以及在何种社会条件下才可以称得上是法治国家。
一、法治的概念分析
法治一词自产生以来就为中西方学者们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着。中文中固有“依法治国”、“治民无常、唯以法治”、“任法而治国”以及由外文翻译产生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等。在英文中也存在着“rule of law”、“rule by law”、“government by law”、“government through law”等不同的提法,并在各种不同的角度和领域中运用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