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工程师权力的合理性及我国的监理体制之间存在着一种张力。这种张力表现在国家投资项目上,抑制着我国监理体制走向规范化运作,使得工程师两类权力合理性的基础——指令权要求工程师的专业技能,争议处理权还要求工程师的公正——不能张显于市场,这反过来又影响到监理体制在私人投资项目上的运作。
2、张力的化解
要化解工程师权力的合理性与我国监理体制之间的张力,基本的思路不是要赋予工程师以基本权力(这无已异把一个社会化服务部门拔升为国家机关),而是应循着工程师授予权力的法律性质,从已有的法律资源中(即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寻求新的授予方式。正好,在国家作为业主一分为二的情况下,若能以国家作为投资者取代建设单位对工程师权力的授予,则工程师的权力必将作为健全我国监理体制的阿基米德点。国家作为投资者直接授予工程师以权力,无疑符合民法中“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如此剩下的问题则是有关如何授予的操作问题。有必要强调几点:
(1) 国家作为投资者直接授予工程师以权力最便捷的方法,当然是采用最切实的监理合同及施工承发包合同的示范文本,并确定其在国家投资项目上的效力。从保证工程师权力的角度看,FIDIC的这两种合同文本无疑是范本。我国现已采用了与FIDIC《业主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书条件》相近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但我国正在适用的承发包示范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FIDIC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尚有相当的距离,因此,在一定时间内,直接适用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或与之相当的合同文本的可能性不大。不过国家作为投资者却完全可以决定与FIDIC合同文本中工程师的权力相当的合同文本,并规定建设单位在运用该文本时除非依某种特定程序并由第三方裁定,否则不得削弱(可以增强)工程师的权力,当然,工程师也不得拒绝行使此权力,否则不能中标。如此,便能大体完成对工程师权力的授予。
(2) 从工程师的主要工作——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看,让工程师在设计阶段就进行监理,则更加有得利于实现国家作为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如此,在基本建设的四大阶段——计划、设计、施工、使用中,让建设单位执著于两头两尾——代替国家拟定项目的投资目的及实现投资完成后的效益,而让工程师执著于中间——从设计与施工方面协助国家实现其投资目的,无疑是更加科学的分工合作。
(3) 按前述,工程师权力合理性的基础是其素质:专业素质及行业道德素质。专业素质易于确保,唯工程师的行业道德素质——与工程师公正地行使其处理权休戚相关,因其难于量化而不易保证。除了行业自律方面的要求外,如下两点应在考虑之列:①在监理过程中工程师任何营私舞弊的行为;②因监理不力而导致因施工方面的原因所产生的质量事故,除了依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可永久性取消工程师作为组织或个人在国家投资项目上的执业资格(若还有此资格)。这种处罚虽然严厉,但性质并不来自法律,而是来自业主的要求,当然可以法律文本的方式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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