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健全我国监理体制的阿基米德点——从FIDIC合同条款看工程师的权力
石亚西
【关键词】FIDIC 工程师的权力
【全文】
寻找健全我国监理体制的阿基米德点——从FIDIC合同条款看工程师的权力
石亚西
健全我国建设监理体制对规范建筑市场、防止国有资产通过建筑业这个孔洞的巨额流失都不无意义。一般而论,工程师(FIDIC的工程师或我国的监理单位)的权力可以看作是一国监理体制健全程度的一个标志,那么工程师的权力可以作为推动我国监理体制走向健全的阿基米德点吗?要回答这个问题,则需考察工程师权力的性质以及我国监理体制的特殊状况。
一、 工程师权力的法律性质辩析
工程师在合同管理中可以行使的权力诸多,有指令权、检查权、结算凭证的签署权等,不一而足,但就工程师权力的法律性质而言,一般认为,工程师拥有两种权力:①由监理体制赋予的基本权力,②由投资主体(建设单位)通过监理合同授予的权力,即工程师同时拥有基本权力和授予权力。工程师的授予权力无可非议,但工程师真有什么基本权力吗?
1. 对工程师基本权力的质疑
从法律渊源的角度考察工程师的基本权力,工程师的基本权力是可疑的,几近于杜撰。理由如下:
(1) 由一种制度直接或间接赋予权力的对象应是国家机关(包括其派出部门)及其委托部门,监理单位是社会化服务部门,属企业单位,不在权力赋予之列,也不受其委托,因此不可能拥有由一种体制赋予的基本权力。我国现阶段仍将监理划分为政府监理及社会监理,亦从反面证明社会监理部门不具有基本权力。
(2) 在我国现已颁发的有关监理体制的法律文本中,找不到监理单位可以行使任何权力的条文,能够找到的是监理运作应遵守的规范以及监理单位应享有的权利,但权力与权利有根本的不同。
(3) 从授权规范的性质看,授权规范属强制性规范,权力主体不能不行使,否则违法,监理单位或工程师没有不得行使的任何权力,除非监理合同有明确规定。如此,工程师的权力则不是基本权力,而是授予权力。
2. 工程师的两类授予权力
分析工程师的授予权力,FIDIC合同条款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蓝本。依工程师行使权力的内容,FIDIC《业主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书条件》第5条规定了工程师的三种权力:第一,附件A所规定的或未规定但与之相当的权力;第二,在业主与第三方之间的处理权力;第三,改变任何第三方义务的权力。从法律性质上看,这三种权力可归为两类:①指令权,第一种与第三种即属此类;②争议处理权,即第二种权力。仔细分析,在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中工程师的任何权力都可归结为此两类权力,或为此两类权力的混合。举例而言,比如工程师的结算凭证签署权,在工程师无异议时,属工程师的义务,在工程师有歧议时,工程师要么行使指令权,要么行使处理权,或者二者兼有。再比如,工程师的合同解释权,很明显就属于争议处理权力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