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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架构的现实可能性

  尽管环境侵权法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权和人格权,但是权利侵害迫切需要救济的社会现实引起的立法原则和司法理念的嬗变也适于环境权的确认。例如,日本宪法和环境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内容,但是在涉及环境问题的诉讼中,既有否定环境权的判决,也有虽然不从正面肯定却实质加以保护的判决,这说明环境权确立的步伐的确是在向前迈进着。18
  像美国这样的判例法国家,为了有效保障公民环境权益,联邦各级法院对对联邦宪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从而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部分内容。例如,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私有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不得充作公用。”这一修正案被称为“财产剥夺条款”或“剥夺条款”(Taking Clause),适用于联邦政府,而美国最高法院依据该修正案作出的判决就实质保障了公民的环境权。194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一起政府噪声污染案,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美国军用飞机连续超低空飞行所产生的噪音对原告养鸡业造成的损害,构成联邦政府事实上的“财产剥夺”,这违反了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财产剥夺”条款。19对这一条款的巧妙运用实际保障了公民用来预防其人身和财产遭到损害的对安宁的声环境享有的权利。这样的例子还有对“宗教自由条款”的运用,1982年加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在西北印第安人墓地保护协会诉彼得森案(Northwest Indian Cemetery Protective Association v. Peterson, 552F.Supp.951 )判决中对国家森林署发布强制令,禁止其在六河国家森林保护区内修建伐木道,因为森林署的这一计划会损害保护区内印第安部落用语朝圣活动的一些圣地的原始状态,这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宗教自由条款”。20这实质上保护印第安人对这一地区的良好自然生态环境享有的权利。现在美国联邦宪法和一些州的宪法实际已经对环境权给予了有限确认。21这都有力地说明,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或公民对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权利要求呼声的高涨,国内法律体系和司法理念的变化能够逐步确认环境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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