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代表的这一声明可以看作是单边法律行为(unilateral act),这种单方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成立、变更和消灭国际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果,9 因而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中国在实施国际条约的方式上的基本立场的最权威和最可信赖的证明。10那么中国就负有通过各种方式实现人权两公约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另外,在与环境权有关的国际法的国际执行方面,国际人权法的国际监督机制或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的个人和集体上诉机制都有助于环境权得到国内法的确认与保障。11
二 国内层面
虽然权利要求最终要依赖法律的确认,但是从社会学意义上,它却是权利要求者通过自身的争取而获得的,印度学者诺曼尼就认为,印度公民的环境权并非由上层所授予,而是由底层实践者争取而获得的。12严峻的环境问题是引起环境法变革的直接而有效的推动力量,上世纪70年代,日本除《矿业法》第109条、《大气污染防止法》第25条和《水质污染防止法》第19条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外,大多数环境侵权损害的求偿还要依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之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根据日本的民事诉讼程序要证明排污中的故意或过失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这一时期日本的大量判例对过错要件进行了宽松的解释。13例如在著名的四日市判决中:
法院虽然考虑到事业的公共性、企业遵守了排放标准等因素,但仍然在认为只要已给人的生命、身体带来损害,就是企业在选址、作业方面超过了忍受限度,因而在存在违法性的同时,认为企业有在工厂建设之际事先研究煤烟排放量、气候条件等,选址不给居民带来健康损害的义务;在作业开始后仍有注意这些事项的义务,却怠慢了这些义务,因而不能不说企业在选址、作业两个方面均存在过失,从而认定了企业方面侵权行为的成立.14
中国《
民法通则》(1986年)第
124条规定了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要以违法性为要件,而《
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
41条的规定又被认为是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但是,前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后者,15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前提下,对违法性的认定采取了宽松的方法。16这也有力地影响了相关立法的发展,中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的草案建议稿就以基本法的形式确认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