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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架构的理论可能性

  随着国际人权理论的发展,以发展权为代表的第三代人权,又将权利主体的范围有个人推广到集体。这种权利主体的扩大在很大程度发达与发展中两大世界在人权领域斗争的结果,我们还不能找到其理论来源是自然法的有力证据,但却与自然法不断扩大权利主体范围的功能异曲同工,人的理性完全可以认识到将权利主体由个人扩大到集体必要性。并且,国际人权理论的发展与各国的实践也印证了这一点。古典人权理论将人权的重点放在个人自由和政治权利上,尤其强调个人的宪法地位即政治权利的重要性。法国《人权宣言》就是典型,它所规定的都是个人权利。随着近现代经济与社会是发展,这种个人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转变,表现在人权理论上,就是现代人权观对古典人权理论的超越,各国宪法,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宪法规范将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有机结合起来,国家、民族不断上升为国际人权理论中的权利主体。
  沿着这一路径继续推而广之,才能满足环境法学基本原则的所有要求。人之理性使人域法的权利主体扩展到所有的个人,但是这仅仅局限于当代人,而疏漏了后代人所应享有的与前代人平等的依托自然环境谋求自身发展,增进自身福利的权利,这种后代人权利主体资格的缺失导致了前代人对后代人的剥夺,这与代际公平的主旨是明显悖逆的。但是,凭借理性概念是不难引伸出后代人的环境权主体资格的,因为当代人与后代人并非截然分开的,后代人是一个不断出现的群体,它与当代人组成了一个连续统一体,当代人对环境权益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后代人环境权益的保障。
  四 权利内容的丰富
  公民和其他环境法主体环境权内容的缺失,使良好适宜的生存、生活环境的供给始终停留在国家福利的层面上。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生产活动本身是可原宥的,因为它是个人、法人对自己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正当行使。尽管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明显趋势,权利观念由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但是对权利的限制,仅仅以保障社会公益为托辞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在为了保障更高价值的具体权利——诸如生命权时,对一种权利的限制才能获得合法的基础,因为“权利是衡量个人行为和国家行为的根本道德标准。”22
  为了有效保护实体权利,对行政和司法中的程序权利也曾一度成为权利要求的主流话语。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解释,就明显受到了洛克的自然法理论的影响。最高法院在审理“储蓄信贷公司诉托皮卡”(Saving and Loan Association v.Topeka)一案中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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