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架构的理论可能性
谷德近
【摘要】从自然法的理性概念为进路,可以发现人类法律体系的权利主体不断扩大,权利内容日益丰富,并且理性的有限性导致了环境状况的恶化,而对这一概念的重新审视,却可以推导出环境权的合理性。
【关键词】环境权;自然法;理性
【全文】
证成环境权架构的现实可能性之后,并不必然地说明环境权理论能够与传统法学理论协调一致,在此存在着新的环境权如何与现有的法律权利体系融合的问题。由于环境权在内容、主体、性质、保障和救济等方面的不同,解决这一问题也许比证明确认环境权的现实性可能性要困难得多、复杂得多。
环境权作为一种全新的权利形态,传统权利理论体系的接纳并非是要求环境权的诸多方面与传统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一致,而要从传统法学理论体系中自然地推导出这些不同的方面,那么共同理论体系下的权利形态多样化才是真正的协调统一,否则,单一的权利形态根本就没有协调的必要。
除了对环境权的现实要求之外,要对环境权理论作一番形而上学的考察,似乎只有诉诸自然法学的自然权利学说。“自然法”的拉丁文是Jus naturale, jus 本身就有“公平”、“正义”、“权利”含义,格老秀斯已经从“right”的意义上使用“jus”一词了,而且将“right”作为“jus”的首要含义,他认为自然法赋予人永恒不变的自然权利:
自然权利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依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相谐合,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性。1
自然权利是自然法理论的核心概念,从这一意义上讲,自然权利就是自然法,要从自然权利的角度论证环境权架构的合理性,应该退到自然法的广阔背景中去,似乎只有这样才能获得更有说服力的证据。
一 自然法的功能分析
如何从历史悠久的自然法理论中搜寻环境权能够赖以附存的根基,就必须小心翼翼地确定一个可行的研究自然法的路径。
每一位自然法学家的宏大理论体系无不是从一个极其抽象的假设概念演绎而来的,从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到罗尔斯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以及被广泛使用的“理性”概念,都是难以精确界定的,处于不同社会背景之中的学者对它们的理解也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他们为表达其政治见解和社会理想,往往把立论的前提看成是自在的、不证自明的,正如格老秀斯所言:
自然法之原理,只要你留心加以辨识,无不是本身就是昭然若揭的,几乎跟我们用五官去知觉的事物一样明显。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