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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航行利用国际水道法公约》简评

  即使从“损害预防原则”或“风险预防原则”出发,也难以找到这种事先同意的法理基础。这两项原则仅仅要求利用国际环境的行为有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或风险的发生,它并不必然导致因此而中止该行动实施的结果。为了防止严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过多地限制国家主权是这些条款被许多国家诟病的症结所在。
  四、《公约》的争端解决程序
  与大部分国际条约一样,在争端解决方法上,《公约》除了规定了谈判、斡旋、调停、和解等外交方法外,还规定了水道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加入《公约》时或在此之后的任何时候向《公约》保存国书面声明接受国际法院和/或按《公约》附件规定的程序建立的仲裁庭的强制管辖。这些规定与其他国际环境条约的争端解决条款并无显著区别。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其他相关条约鲜有的强制调查程序,《公约》规定缔约国在要求解决有关《公约》的适用和解释的争端的6个月后,如果缔约国仍未进入谈判或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经任何一缔约国要求,都可设立一个事实调查委员会,并赋予调查委员会进入缔约国领土和视察任何有关的设施、工厂、设备、建筑物或自然特征的权力,并由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和建议,争端当事国应对此慎重考虑。[23]
  这一争端解决条款是《公约》中最富争议的条款,联合国第六委员会的工作小组中仅有33国赞成,另外有5国反对,25国弃权,不管是就个别条款而言,还是就整个《公约》而言,它都遭到了最多的反对,并且反对国几乎都是具有世界或地区影响的大国(反对国是法国、中国、印度、土耳其和哥伦比亚)。
  强制调查程序在《公约》的实际适用中赋予了下游水道国干涉上游水道国开发国际水道国内部分的权利,依据强制调查条款,任何不能解决的争端都可能导致事实调查委员会进入上游水道国的领土,这可能侵犯上游水道国开发商的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由于对水道的非航行开发利用关系到水道国的重大政治、经济、社会利益,很可能关系到国家主权问题,由此引起的争端最适合通过有关当事国的谈判方法予以解决。
  尽管斡旋、调停、事实调查等方法已成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司法方法,但是这些手段都是以国家同意为条件,这种同意一般是争端发生之后由当事国达成或在双边条约中订立,在这样的情形下,当事国对自己按有关争端解决程序可能会承担的义务才会有充分的估计和准备,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五、《公约》的发展前景及对中国的影响
  从上文可以洞悉编纂非航行利用国际水道法所遇到的巨大困难。有些国家代表批评《公约》缺乏广泛的一致同意,因为起草小组就整个公约文本进行表决时,就有三分之一的国家反对或弃权。大概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公约》规定了较低的生效条件,即存放于联合国秘书处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达到了35份后的第90日。[24]但是,在草案提交联合国大会表决时,它却获得了103张赞成票,所以该公约生效的可能性是较大的。由于国际水道利用的区域性特点,《公约》的附随协议也不会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一样具有全球性的特点。同时,因为《公约》对水道国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过多地限制了上游水道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但是在应对全球环境问题并不是否认或削弱国家主权,“而是在一个更高的层次上得到完善和提高”。[24]缔约国可能在决定接受公约时做出相应保留或声明,并根据水道协定条款,在流域范围与相关水道国签订变通协议。从这一意义上讲,《公约》只是编纂非航行利用水道法的一次尝试,它在调整此类国际法关系以及对相关协议的指导作用将是极其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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