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约》一般原则对其框架性的破坏
《公约》包含的一般原则还有合作原则[15],定期交流数据和信息原则[16],鉴于这些原则只是对一般国际环境法原则的编纂,本文不再赘述。
综观上述三项一般原则,《公约》最大限度地囊括了国际水道利用的习惯法、区域或双边条约的内容,但是对国际水道的非航行利用牵涉到沿岸国经济社会发展、国内法的调整等重大复杂问题。所以,水道国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留待水道国以议定书和附件的形式加以确定,符合当代国际环境法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公约》作为第一个全球性淡水利用保护公约具有造法条约的性质,上述三项一般原则过分详细地规定了水道国的权利义务,这有悖《公约》所应具有的框架性,这种急于求成的做法,试图详尽地规定所有水道国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公约》丧失了广泛的国际社会基础,在对规定一般原则的第5、6、7条进行单独表决时,草案起草工作组成员国中只有38个国家赞成,投反对或充权票的国家竞达26个。
三、《公约》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
《公约》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水道国对水道的开发利用须征得其他水道同意,但在对计划中的措施的规定却十分显明地体现了这一点。《公约》规定拟采取计划措施的水道国应事先通知可能受影响的水道国,在等待答复期间,没有被通知国的同意,不能实施或允许实施计划中的措施。[17] 另外,在协商或谈判期间,通知国应停止实施或允许实施计划中的措施6个月,除非另有协定。[18]
尽管在国际环境法条约中大量采用了事先知情同意程序,[19] 但此类条约主要针对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与处置、农药和其他化学品的使用和分销对他国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害,并不影响各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的主权权利,而对各国对处于其境内或管辖之下的国际水道的一部分的开发利用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权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20] 这当然包括国际水道的国内部分,尽管各国在其开发过程中有义务不对他国的环境造成损害,但是,国家承担的国际义务与国家主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国际法概念,义务的承担并不意味着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要事先征得他国的同意,否则,这是对国家主权的极大限制。
在国际
水法领域里,《公约》对这一程序的规定也极大地突破了一些先例。在“拉努湖仲裁案”中,西班牙指责法国从拉努湖引水工程没有事先得到两国政府的同意,但仲裁庭认为“事先同意是对一国主权的严重限制,但在国际法中找不到这种限制的根据。”[21]“拉努湖仲裁案”作为一个先例能否发展为一项国际习惯或者它本身就是对国际习惯的确认呢?惯例和被各国接受为法律是国际习的惯构成要件,在主权原则下,各国都有权自主地开发利用本国的资源,当然也包括位于本国领土上的国际水道的一部分所进行的开发,并且没有须事先征得他国同意的惯例存在。所以,“拉努湖仲裁案”只是对一项国际习惯的确认,《公约》试图对此进行修改,成功的前景将极其渺茫,因为这一习惯包含了国家主权这一强行法规则,从而会优于与之冲突的条约。[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