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引起严重损害原则
《公约》规定,水道国在本国领土上利用国际水道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对其他水道国造成严重损害,如果发生严重损害,除非引起该损害的利用得到受害国的同意,致害国应当与受害国进行协商并根据第5、6条的条款,消除或减轻该损害,并在必要时讨论赔偿问题。[8]
国际常设法院在1937年默兹河(Meuse River)分流案的判以中认为,沿岸国对其管辖下的河流行使主权权利时,不得妨碍其他沿岸国对该河行使主权权利。[9]显然,不引起严重损害原则成功地编纂了这一国际习惯法,并且提到了致害国与受害国“讨论赔偿问题”,触及到国家赔偿责任问题,顺应了国际社会要求编纂这一方面国际法的呼声,不仅对国际水道法,而且对整个国际法的发展都作了有益探索。
根据《公约》第7条第2款的规定,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应根据第5、6条…消除或减轻损害…对此会产生歧义。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对水道国创设的一项义务。[10] 而也有学者认为,上游国和下游国对此会有不同理解,即下游国会认为这是上游国的一项独立义务,而上游国则会坚持第7条的内容从属于第5、6条。因此,对下游国造成损害,只是衡量是否公平、合理利用水道的一个因素,应与第6条规定的相关因素相平衡。[11]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所以,从《公约》的宗旨来看,这仅仅是为上游国创立的一项独立义务,但是基于本国利益,上游水道国很可能会否认这一义务,主张应与经济效益原则。人类的必要需求[12]综合考虑。如果公约生效,必然会造成适用和解释的困难。
(三)不同用途之间关系的原则
该原则实质上是公平、合理利用原则及应考虑相关因素的补充内容,《公约》规定,如无相反协定或习惯,水道的任何利用都不比其他利用享有固有的优先,如发生冲突,应对人类的必要需求予以特别考虑。[13]这一规定给予在利用水国际水道中可能影响的各种因素以绝对平等的考虑,夸大了跨界水道的国际性,在过分注重平衡各种因素的同时,忽略了位于特定国家领土之上的河段所固有的内水特性。1989年,国际法委员会在“关于国际水道的非航行使用的法律问题”的报告中提出:“‘国际水道系统’是一个水道系统,其组成部分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在一个国家水域的某部分不受另一个国家水域的使用(影响)的范围内,它们不应被视为包括在国际水道之中。因此,在对该水域系统的使用对另一个国家有影响的范围内,该系统是国际的,但是仅仅是在这个范围内才是国际的;因此,水道没有绝对的而只有相对的国际性。”[14]水道的国际性并非它的各部分位于不同的国家领土之上,而是基于水道的流动性,上游水道国对水道的利用可能损害下游水道国的利益,这才具有了国际性,因此沿岸国不引起水道的流向、流量、水质的化学和生物特性发生不良变化的利用,是国家基于国际法享有的主权权利,只有利用在引起严重损害的情形下,各沿岸国对水道的利用应才置于国际
水法的调整之下。所以,如果上游水道国主张把造成严重损害的因素与《公约》列举的公平、合理利用国际水道应考虑的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来评价引起严重损害的利用是否公平、合理,也就具有一般国际法的依据了,因为上游水道国在进行未引起严重损害的利用时,并没有国际法上的先定义务去考虑《公约》列举的诸多因素。显然,《公约》的起草没有充分注意到国际法委员会的这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