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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航行利用国际水道法公约》简评

《非航行利用国际水道法公约》简评


谷德近


【摘要】1997年5月第5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非航行利用国际水道法公约》代表着非航行利用国际水道法的最新发展。该公约在水道协定、一般原则、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和争端解决程序等方面对相关国际法进行了编纂,但这种尝试也引起了各国的较大争议,本文在分析这些问题的基础上展望了该公约的发展前景。
【关键词】国际环境法;《非航行利用国际水道法公约》;国际水道
【全文】
  除了完全处于一国主权之下的内水之外,对界河、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的开发、养护和管理必然要求并推动相关国际法的发展。1997年5月第5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非般行利用国际水道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开放签署。这是非航行利用国际水道法的最新发展,也是第一个在全球范围内调整国际淡水资源利用关系的公约。《公约》不仅对相关习惯法进行了编纂,还充分吸收了关于国际淡水资源利用的区域性或双边性条约的内容,并且在许多方面都有突破,彰显了国际法委员会在促进跨界河流的公平、合理利用方面的开拓性工作,但是该公约能否生效,并最终被多数国家接受,尚未可知。本文拟就对《公约》的关键争议条款进行分析。
  一、《公约》的水道协定
  鉴于《公约》的框架性,它规定水道国可以根据水道或其部分的特点订立适用和调整本公约条款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另外,如无相反协定,在水道国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日时对其有效的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受本公约影响,但是,如果有必要,缔约国可以考虑将该协定与本公约的基本原则相协调。[1]
  《公约》的适用范围几乎包括了除航行之外的与利用国际水道相关的保护、保存和管理措施等所有的事项,[2]在全球淡水资源日益匮乏的形势下,该公约直接关系到水道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内法律制度的调整。所以《公约》将调整水道国之间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任务留给缔约国以水道协定的形式予以解决,并且还要求缔约国在必要时将已生效的相关协定本公约相协调。这使得非航行利用国际法与其他诸多国际环境法领域一样,呈现出完美的金字塔结构,即《公约》处于最上层,规定一套基本原则或规则,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由区域协定或双边协定界定,这体现出国际法编纂的最高水平。但是,水道协定条款却成为整个《公约》争议的焦点之一,在对该条进行单独表决时,60个表决国家中竟有24个国家反对或弃权。那么为什么这一非实质性条款引起如此之大的分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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