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犯罪学家历来的基本倾向是视犯罪为“恶行”,刑法学家一直重视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又都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系列对于犯罪以及犯罪者的道德的(以及社会的)评价,都是基于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对于法的“善性”以及“社会功益性”的基本估价这一前提。归结起来说,就是犯罪的“恶性”是源于法的“善性”。但是,不论是中外历史上的种种法,还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法,都不能说完全地具有“善性”,种种法的“不善性”甚至“恶性”也是昭然的。即使我国社会主义法这种明显的“善法”,也远没有达到完善。还有,道德标准本身是多元的、相对的,对于同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会有种种不同的道德评价。所以,不论是法的“善性”,还是犯罪的“恶性”,都只是相对的。
理想的目标是使犯罪具有真正的完全的恶性,即既使被
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都能真正具有恶性,又使所有按道德标准应被评判为恶的行为都被
刑法规定为犯罪。我们不能指望这一理想能在人类社会的现实之中真正地完全地实现,但我们应该朝这一方向努力。犯罪学家应该关注伦理学、社会学、哲学等对普适性道德标准的研究及其成果,并有责任依据最根本的“人道”去剖析人类社会的种种个人的、群体的或组织(大至国家、甚至联合国)的行为是否应该被规定为犯罪,是否应该借助
刑法的力量将其消除。
[本文刊于《江苏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有删略)]
【注释】 (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 著《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 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世界文化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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