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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恶性探析

  奥古斯丁作为神学家,认为一切来源于上帝安排的自然物必定都是善的,上帝创造的永远的和永恒的法律(自然法)当然也是善的,所以违背这种法律的犯罪自然是恶的。霍布斯作为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家,根据自然法原则和国家起源于社会契约的原则,捍卫王权,拥护中央集权体制,力图君主政体和法律服从新贵族和大资产阶级。他认为成文的国法(体现统治者意志)与不成文的自然法没有本质的区别,而自然法体现理性,永恒不变,代表正义、公道、和平、慈爱等道德律。因此,他认为罪行都是罪恶。与奥古斯丁和霍布斯相反,莫尔等空想社会主义者和空想共产主义者不仅不把历史上的和当时现实中的法律视为正义的体现或维护正义的工具,而且认为这些维护社会不平等和私有制的法律是罪恶的根源。在这种罪恶的法律制度下的犯罪只是劳动人民无以谋生的铤而走险。即使在理想的法律制度下(在乌托邦之中),莫尔也不认为犯罪者就是恶人,仍然主张对他们要挽救、保全。
  加罗法洛视犯罪为恶行,主要因为他深信自然法的存在,并进而深信“自然犯罪”的存在。实际上,他认真区分了“自然犯罪”和“人定犯罪”,甚至将人定犯罪从他的“犯罪”概念中排除出去。[19]他认为,“自然犯罪”的本质是恶劣的,“人定犯罪”则不一定恶劣。其根据就是自然法是善的,人定的法则不一定是善的。正是因此,跳出自然法学窠臼的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们,很少对犯罪作直接的道德评判。
  学者们回避直接对犯罪作道德评判,是因为对犯罪作道德评判先必须对与犯罪相对应的法律作道德评判。在此,我们不能不想起马克思给犯罪所下的那个著名的定义;“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20] 这一定义中,马克思既指出了犯罪和法的相互关系,也提示了法的实质。法的实质是对统治关系的确定和维护,犯罪则是法的对立物,是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并且,这一定义又指明了作为确定和维护统治关系的法是既成的社会秩序,而犯罪只是孤立的个人的行为。我想,马克思之所以将犯罪定于个人行为,是不想附和统治者将阶级斗争的革命行为也归入犯罪的那些说法和做法。在历史上,不论是封建制度下的法律还是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法律,群体的有组织的革命斗争(如农民起义、无产阶级革命)都是被规定为犯罪的。所以,从这一点看,马克思的这一定义实际上还指明了“自然犯罪”的不存在,既然犯罪与现行统治共同产生,一种统治关系终结也就意味着相应的犯罪终结,新的统治关系产生,相应的新的犯罪产生。据此,形而上学地对法和犯罪作出道德评价是不可取的。
  资产阶级学者大都强调犯罪的“危害性”,具体是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其基本前提是法律的“社会功益性”。资本主义国家学者视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危害社会,是站在维护资本主义社会秩序的立场上。与此类似,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视社会主义社会中的犯罪危害社会,是站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肯定社会主义法律的立场上。也就是说,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其视犯罪行为是“恶行”,认为犯罪具有“恶性”,都是以肯定各自社会的法律具有“善性”为基本前提的,因此可以说,犯罪的“恶性”源于法的“善性”。
  三、“恶性”和“善性”的相对性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只有对理想的或正义的法律制度下的犯罪才能明确地说其具有“恶性”,加罗法洛明确指出“人定犯罪”的“恶性”的不确定性,都可以说明法和犯罪的善性和恶性的不确定性。今天,东西方学者站在各自的立场上都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致是由于他们都认为现行法律具有较确定的“善性”。这种由法基本是“善”的估价带来的犯罪基本是“恶”的估价,是当今这个逐渐国际化且正在追求一体化的世界的一种共识。并且,因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主动与世界各国接轨,评价法和犯罪的道德标准也正在渐趋接近。然而,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们更应该清醒:犯罪的“恶性”和法的“善性”都只是相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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