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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犯罪的法文化考察

  刑讯的目的是以施刑的方法获取证明被告有罪或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而使当事人心服。对于正直的审案者来说,这种方法应该是不得已而用之。所以,秦代《封诊式·治狱》说:“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谅(掠)为下,有恐为败。”不用刑讯而能证实被告有罪或无罪是最好的审案方法,其次是使用刑讯的方法,最差的审案方法是不仅刑讯,而且还要使用恐怖的手段。这种恐怖手段下的审案,是审不出实情的,所以是失败的审案方法。《封诊式》否定了使用恐怖手段的审案方法,但肯定了刑讯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可以说,正是秦代法律对刑讯的肯定,使得刑讯成为秦汉及以后历代审案者使诉讼当事人“辞服”的主要手段。
  时代演进到今天,中国的王权体制早已被铲除,但中国社会的自上而上逐级统治的观念和要求自下而上层层服从的观念都并没有消除。另一方面,要求犯罪者认罪服法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仍然是国家的刑事政策。罪犯对于自己的罪行“供认不悔”,不仅仍然是新闻报道中常见的表述语式,而且也是刑事判决书惯用的表述语式。所以,要求当事人“辞服”,实际上仍然是我们今天的审案者们的正常的观念。
  需要指出的是,古代审案者的职责在今天已经划分成公、检、法等几大块工作。古代法律所许可的、古代诉讼中所普遍采行的公堂之上的刑讯,按今天的诉讼工作职责划分应该属于法院的庭审阶段。但在今天的诉讼过程中,庭审中施行刑讯不仅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从情理上和实际操作上看,也是不可能行得通的。今天的刑讯逼供多施行于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一般是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的刑侦人员、检察机关的刑侦人员、安全机关的刑侦人员等)对于刑事犯罪嫌疑人施行刑讯。从这类人员的法文化观念来看,一方面,因为古代审案者集侦、审、判于一身,所以他们当然认为自己就是审案者,是司法的官员,应该要求犯罪嫌疑人“辞服”;另一方面,要求被告人“坦白”的国家刑事政策和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内容都使得公、检、法、司工作人员形成深固的观念,必须要求犯罪嫌疑人“坦白交待”、“认罪服法”;另外,从刑事侦查的技术角度来看,刑侦工作中的取证困难,也使得刑侦人员习惯性地滋生出必须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认识和观念。
  三、古代的诉讼理想与今天的诉讼准则
  不用刑审判一直是中国古代的一种诉讼理想。正如军事家不懈地研究如何不战而胜,古代中国的审判家们也热情地探讨如何实现不用刑审判。但不用刑审判又谈何容易!虽然从西周朝开始就规定了“非佞折狱,惟良折狱”、“中听狱之两辞”[8]、“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 ④等诉讼原则,但这些原则如何正确有效地运用于实际的审案工作,则有相当的困难。从更深一层考察,实际上,这些原则的提出,正是学者们有感于实际审案工作中刑讯的弊端。《吕刑》主要体现的是周穆王时吕侯的法制理想,《周礼》更只是周代的学者对理想社会制度的设计而远非现实社会制度的描述。所以,真实社会的诉讼过程中,刑讯是极其普遍的存在。《礼记·月令》记载:“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据沈家本考证,“毋肆掠”宜从《淮南子》作“毋笞掠”。[9] 这说明,在周代的诉讼中,除了仲春之月在主管部门巡察时不施行刑讯外,其余时日是一直实施刑讯的。上文所引述的《史记》中记载的张仪受笞掠和李斯被屈打成招的事件,都反映了先秦和秦代存在的刑讯及其严刑逼供。稍晚于司马迁的路温舒,既当过治狱之吏,又被治过罪,他深感于刑讯惨毒之祸患,于汉宣帝即位之初,上《尚德缓刑书》,痛陈当时“上下相殴,以刻为明,……治狱之吏皆欲人死,……死人之血流离于市,被刑之徒比肩而立,大辟之计岁以万数,……天下之患莫深于狱败法乱”的情况,请求:“扫亡秦之失,尊文武之德,省法制,宽刑罚,以废治狱。”[10] 有识之士皆痛斥刑讯之患而崇尚不用刑折狱,黄霸等人不用刑折狱的故事⑤则被历代传颂,诸书转载。五代时人编《疑狱集》,宋代人编《折狱龟鉴》、《堂荫比事》,清代人编《不用刑审判书》,其主要目的,都是倡导不用刑审判。但是,一方面是古代学者们对刑讯的批判和对不用刑审判的倡导,另一方面,也是学者们主持修订的历代刑法典却依然不禁止刑讯,这不能不说不用刑审判这一诉讼理想要成为实际的诉讼制度具有很大的难度。这一点,从中国古代的许多文学艺术作品中也能反映出来。中国古代文学作品一方面深刻揭露和辛辣讽刺贪官、昏官们对无辜者滥施酷刑和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却又欣赏清官们对于贪暴凶恶之徒的酷刑讯问。如,《三侠五义》中,公孙策为清官包拯设计制造的刑具,其施用的惨毒程度,比之汉、唐酷吏们的毒刑,有过之而无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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