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经济归类与宽松审查。 在这一标准下,法院只要求该立法或政府行政行为所做的归类是实现合法目标的合理手段,或者说“特征归类”和“危害归类”具有少许重合。在理论上,虽然“平等保护”条款并未和“生命自由与财产”相联系,但它也可以和“正当程序”条款一样用来保护经济自由。
3. 性别歧视与中等审查。 在严格审查与宽松审查之间存在着一种状态:法院要求立法具有“重要”政府目的,且归类手段和这一目的的“充分相关”,性别归类即受制于这种“中等审查
然而,有些法律在表面上并不违反平等保护,但如果行政机构以歧视方式运用法律,那么法院仍可以从明显不均衡的行政决定中,察觉出歧视意图或目的。然而,对于种族或任何其它参数,统计数据总是会呈现出不均衡分布。问题是,究竟何种不均衡事实才构成
宪法所禁止的歧视。在美国历年的判案过程中,法院归纳出歧视“效果”和歧视“意图”或“目的”之分。除非国会通过法案另行规定,进具有“歧视效果”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违宪歧视的存在。只有当事实足够充分,从而构成“歧视意图”或“歧视目的”,政府行为才侵犯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
一般说来,平等保护要实现两个法律目标:“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政府侵犯以及通过政府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其他公民侵犯”(20)与此相关的,平等保护往往通过三种渠道来完成:第一、限制政府特权,第二、法治原则,第三、法律援助。限制政府和法治原则从否定方面实现了法律的平等原则,法律援助则从肯定方面贯彻平等原则。“美国最高法院保护贫穷被告上诉权的判决,给平等概念注入了真实的内容,对发展肯定性救济也起了很大作用。”(21)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此条款应作怎么样的解释才符合制宪者们的立法原意或要求呢?可以对不同群体做类型化划分吗?如果可以,那么什么样的类型化区分才是合理的,什么区分是不合理的?事实上
宪法对此已有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举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念、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即明确表示是被排除在作为分类标准的行列之外。那么,什么样的类型化区分才是合理的?中国总理朱金容基在200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就业援助”。据知,“弱势群体”所涵盖的人员在当今中国并非鲜见,但被冠名为“弱势群体”并写入政府工作报告还是第一次。虽然只有短短的十四个字,却传递出一个非常强烈而重要的信息——弱势群体已引起政府高度关注。而此前,中国官方对“弱势群体”概念在表述上一般都较为模糊,或谓“困难职工”,或曰“下岗失业人员”。此间观察家认为,正视弱势群体的存在并予以多方关注,这无疑是中国社会观念的一大进步。至于所谓弱势群体,是指创造财富、积聚财富能力弱;就业竞争能力、基本生活能力差的人群。包括残疾人士、下岗失业人群、城镇贫困人群、部分老龄化人口以及少数临时遭遇灾祸的人群等。这一群体目前暂且还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但可以肯定已占一定比例,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转型,弱势群体的生活、就业、医疗、教育等社会保障问题尤为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