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明显,上述各类观点说明:(1)平等权既应包括政治权利,也应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2)平等权既是一种消极权利,也是一种积极权利(3)平等权指的是权利平等,而不是结果平等(4)平等权要求立法和政府对“弱势群体”提供实质的平等,而不是形式的平等。
三 平等权的类型化及平等权解释的审查标准
平等权的研究相对于自由权而言,学说上着墨较少、但实务上却又层出不穷,要建立完整的平等权研究体系,分析架构、审查标准等议题的拓深是相当重要的基础工作。正如同自由权讨论会类型化成言论自由、人身自由等不同领域分别探讨,平等权的类型化也是十分必要,但类型化的标准可能是“区别标准”或“权利类型”。本段论述即在探讨分析美国大法官关于平等权的审查标准,进而深化我国平等权之研究。
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宣布:“无论何州(包括其下属单位)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虽然没有限制全国政府的同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但第五条的正当程序条款一向被认为是对全国政府所加的同样限制。显然此条款“任何人”一词已经暗含了该条款并不禁止法律对不同的群体进行分类。事实上,“法院长久以来一直承认政府可以对不同的群体进行分类,区别对待(in different ways)。如果所有对州政府可允许的目的而言具有相似境况(similarly situated)的人得到了相似的对待,平等权保障即得以实现。” 类似于“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平等保护这一概念具有多重意义,它既可以针对“行政归类”,又涉及到“立法归类”。根据美国司法审查标准,一项带有归类的法律要符合“平等保护”条款,必须满足两项要求。首先,法律必须具备合宪目的,或者说,立法归类是为了合法授予公共利益或消除公共危害。其次,法律必须是取得合宪目标的合理手段,也就是说,法律对人的“特征归类”必须和“危害归类”具有一定程度的重合。一般而言,立法归类不会明言任何违宪意图,而是宣称某个合法目的,却通过归类手段去实现
宪法禁止的真实目的。因此,司法审查的焦点通常集中在第二部分:“特征归类”和“危害归类”的重合程度。这使得法案被判决合宪的可能性,直接取决于法院所采取的审查标准的严格程度。
1.嫌疑归类与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标准。20世纪50年代以后,“平等保护”的特点显现出显著的两重性:在保持以往宽松标准的同时,法院创造了包括种族和国籍的“嫌疑归类”,并对含有“嫌疑归类”的立法进行严格审查。其要求“特征归类”和“危害归类”具有相当的重合程度,既特定立法或行政行为所欲达成的利益若不是最实质重要(compelling)的利益,或者政府为达成该立法或措施所设定之目的而选择的手段,与该实质重要的利益之间不具有严密关联性(sufficiently narrowly tailored),则通常该立法或行政行为会被认定为违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