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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加拿大宪法的特征

(译文)加拿大宪法的特征


许增裕


【关键词】缺
【全文】
  (译文)加拿大宪法的特征
  作者: Vishnoo Bhagwan  Vidy Bhushan
     译者:许增裕
  “在为联邦政府会议起草宪法时……只要条件允许,强烈要求采取英国宪法的做法。”
  ——魁北克决议
  加拿大宪法由很多法律组成,包括政治习惯和司法实践惯例,但它的主要文件是英国法,即1867年的英属北美法案。该法案在115年的时间里作了23次修改,最后一次修正案是1982年宪法法案。E·A·德理杰作了恰当的评论:“在加拿大,没有一个有关本国政府的完整法律是通过加拿大自己制定的。这个宪法法案,包括部分成文的和部分不成文的惯例、习惯。”1861年的美国内战与加拿大联邦主义思想形成是同步的,这在加拿大宪法上留下了不可抹灭的痕迹。因而,该宪法是英国和美国宪法的混合体,它采纳了美国的联邦制和英国的议会民主制。 
  加拿大宪法的显著特征:
  一) 成文性。
  加拿大宪法几乎是成文的,因为它以《英属北美法案》为基础制定。除此之外,修正案随时影响其内容,英国议会通过的法律明显地被看作是加拿大的,即殖民地法,《效力法案》,1931年的《威斯特敏斯特法案》和《巴尔佛宣言》,1936年的《退位法案》,诸如《接纳西北领土命令》、《英属哥伦比亚命令》和其它管辖加拿大的其他命令等英国命令,加拿大国会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即《平民院法案》、《阿尔北达和萨斯卡彻温法案》、1960年的《权利议案》和一些加拿大议会通过的法案,也就是成立省和改变其疆域的那些法案;1875年成立加拿大最高法院法案,有关行政会议、立法会议和宪法成文部分的选举形式。简言之,加拿大宪法的成文部分与美国不同,它不是一部单一的文件,它是一个由二十部文件、十三个英国议会法案、七个加拿大法案和四个英国议会命令构成的集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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