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法律性质
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法律性质
陈荣文
【摘要】农村合作基金会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农村社会管理和保护集体资产的需要,并因应“三农”对资金的需求而得到推广、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以其“社区内的资金合作互助组织”的定位对我国现行金融体系拾遗补缺,为农村社会的资金供需与融通提供了一条现实渠道。在法律地位上,农村合作基金会虽因欠缺法律确认这一要素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类属于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范畴,但它实际上具备了独立法人资格所要求的内在要素,可以且应当被赋予独立法人资格。同时,农村合作基金会还因其特有的社区性、合作性、资金互助性特征而宣示其存在的合理性。虽然现阶段农村合作基金会已被全面取缔,但只要农村社会的资金需求还不能从现行金融体系获得满足,农村合作基金会或类似的组织的存在就仍具合理性,对其进行法律研究就仍具现实意义。
【关键词】农村合作基金会 法律 地位 性质 合作 农村金融
【全文】
一、序言
依通说,农村合作基金会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当时,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集体积累机制发生变化。出于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各地自发地、创造性地创立了农村合作基金会。[1] 在这一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清财收欠的主体,对被其他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占用的集体资产,能收回的收回,不能收回的则将其转为借款(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并在此基础上试行集体资金有偿使用的制度,以提高资金的融通效益。这种自发形成的集体资产管理暨资金内部融通机构,迎合了当时农村社会商品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受到了农民的热情欢迎,同时也得到了地方政府、农经管理部门的支持,并获得中央政府审慎的认可。[2] 此后,农村合作基金会在农村商品经济大发展的内在融资需求下,在中央政府的政策支持和地方政府的极力推动下,在全国范围内蓬勃发展并极速扩张。过度的膨胀使得农村合作基金会发生了质的变化,其主要体现就是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运营逾越了中央政府划定的政策界线。其日益突出的特征是目的上的营利性、活动范围的超社区性、资金来源及投向的非农性、业务经营上的非法性(违规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合作互助性的变味及至丧失(基层政府利用手中的行政权力进行不当干预),等等。于是,产生了一些问题,引发了中央政府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整顿。[3] 目标是回复农村合作基金会“社区性资金互助合作组织”[4] 的本色。
1996年8月,《
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出台,决定“建立和完善以合作金融为基础,商业性金融、政策性金融分工协作的农村金融体系”。在此架构下,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以恢复农村信用社的合作性质为重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非金融机构地位尘埃落定。《决定》要求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5] ,将农村合作基金会真正办成“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但令人遗憾的是,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理整顿未能达成预定效果。[6]
其时,国际金融形式尤其是东南亚比邻一片风紧,中央政府又在集中资金致力于国企改革,在内外交煎之下,为了有力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稳定,防微杜渐,中央政府遂于1997年11月决定全面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政策的突然紧缩使得农村合作基金会因违规办理存贷业务而隐伏的信用危机随之爆发,从而在1998年各地普遍出现挤兑风波,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较大规模的挤兑风波,酿成了危及农村社会及政治稳定的事件。[7]
稳定压倒一切。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3号文件,正式宣布全国统一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8] 并将此作为各地各级政府的重要的政治任务予以落实。至此,农村合作基金会偃旗息鼓、谢幕退场,并留给我们不尽的思考。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法律地位、法律特征
如前述,自成立伊始,中央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给农村合作基金会圈定的法律地位便是“社区性的资金互助组织”。[9] 对此,笔者试作如下法律解读:
(一)、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其他组织”,类属非法人社团。
“其他组织”,是我国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中的一个特有概念。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条对其所作的司法解释(目前是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其他组织”所作的唯一有权解释),它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与之相对应的是法人。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此,“组织”便成为我国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种概念、上位概念。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分类标准是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上的地位如何,在民事基本法上法无明文(虽然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了“两户一伙”),但在民事特别法上,颇有规定。如,我国《
著作权法》(1990年,2001年修改)第
2条将“非法人单位”作为著作权主体,《
合同法》(1999年)将“其他组织”作为合同主体(与自然人、法人并列!),便是其中著例。因此,可以说,在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架构上,最上位的概念是“人”(主体),“人”的下面是自然人与组织,组织又下分为法人与“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至于非法人组织是否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则不无争论。另外,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组织”是指“按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10] ,“集体”则是“许多人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与‘个人’相对)”,[11] 因此,“组织”以人(自然人)为其构成要素,照此推论,传统民法中的财团法人,因其不以人为其构成要素,不属于“组织”的范畴,因而也不是我国民法中的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