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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登记法(法律文件译文)

   正在公文处理中的案件的护法机关和法院;
   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的自治机关;
   在其管辖区域范围内的税务机关;
   负责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之利用和保护的国家机关;
   国家统计机关;
   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组织。
  3、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的自治机关、负责不动产客体测量的组织、其他的用有为不动产客体权利之国家登记所必需的纪录的组织必须自提出之日起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免费或者是经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同意的有偿提供此种记录给权利拥有人和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司法行政登记机构。
  第二章、在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体系中的诸机关
  (第九条、实施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机关)
  1、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由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司法行政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在登记辖区范围内按照不动产所在地进行登记。
  2、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的建立方式和结构,以及其设置的原则由俄罗斯联邦主体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同意而决定之。
  3、权利国家登记司法行政机构的权限包括:
    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的有效性和制作文件的人和权力机关的相应权利的存在与否;
    审查是否有在先登记的权利和在先申请的权利;
    权利的国家登记;
    颁发进行了权利国家登记的证明文件;
    提供已经登记的权利的信息。
  4、权利登记的司法行政机构有权进行本联邦法律规定的活动。
  5、权利登记的司法行政机构——作为法人的国家机关,拥有带有俄罗斯联邦国徽的印章和自己机构的名称。
  6、权利登记的司法行政机构示范条例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
  (第十条、在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体系中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的权限)
    在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体系中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可进行:
    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设立中的协调工作;
    对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的活动的法律监督;
    经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执行权力机关的同意任命或解除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登记官的职务;
    保障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实施规则的遵守;
    培训和提高权利国家登记系统中工作人员的技能;
    监督在俄罗斯联邦主体中权利国家登记体系建设联邦规划的实施;
    其它的法律规定的在权利国家登记体系中权限。
  (第十一条、权利国家登记体系建设和发展的资金来源)
  1、权利国家登记体系依靠登记收费和提供已经登记的权利信息收费、预算资金和其他的法律不禁止的资金来源建立。
  2、登记费用和费用按照俄罗斯联邦主体规定的数额收取。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最大收费数额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3、登记和提供上述信息收取的费用专门用于设立、支持和发展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体系,包括对已经登记权利的国家保证的保障。
  上述资金中中央的份额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在不超过所收取费用的百分之五的范围内决定,并拨付给 在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体系中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
  第三章、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统一的不动产权利和项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簿)
  1、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应当在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中进行国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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