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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法律规制

  3、监督机关
  监事会是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内部监督机构。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基于监事会的性质,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应从会员代表中选任,且监事不得兼任理事、业务部主任及其他职务。监事会由监事长一人(也可不设)和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人数不限,但以3-5人为宜。监事有任期限制,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会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对理事会、业务部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主要对他们不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决议、违法或超越章程规定进行运营、侵害农村合作基金会或其会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财务进行检查、监督。监事可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可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由此产生的正当费用由所在农村合作基金会承担。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理事会相同。  
  三、加强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管理与监督
  如前述,农村合作基金会基于其内在品质,在行政管理上,置属于农业行政部门的管辖之下。[9]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监督管理,主要针对其设立、登记、年检、人员、业务活动等来进行。
  1、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设立与审批
  根据《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农村合作基金会,采用行政审批原则。设立农村合作基金会,须在具备一定的条件后,经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条件就是在名称、组织机构、资金、责任以及章程、场所、管理体制、从业人员等方面要求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其作为社区性的资金融通机构相匹配。同时,在社区性上,遵循一个社区内只设立一个农村合作基金会(同级别)[10] 的原则。并且,村级与乡(镇)级农村合作基金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村级之间、乡(镇)级之间不能成立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避免农村合作基金会不适当地扩大活动区域,变相从事存贷款业务。
  2、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登记与年检
  登记是农村合作基金会获得从业资格的前置程序与条件,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挂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牌子,自然也不得从事社区内的资金融通业务。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登记同其他主体的登记一样,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三种。申请设立登记时,须提交证明其具备设立条件的各种证明材料,获得审批后,进行登记并领取由农业部统一负责印制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作为其具有社区内资金融通行为能力的凭证。《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在形式上赋予了农村合作基金会在登记的社区范围内进行内部资金融通的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了其资金融通行为的合法性,它与特定的行为主体相联系。基于《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的公示公信力,必然要求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该证遗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申请补发。同理,除作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部门的农业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缴或吊销《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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