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法律规制
陈荣文
【摘要】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法律规制以其法律定位“社区性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为中心,有内外二条路径,内部路径是建设健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组织机构,外部途径是加强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监管。内部途径以自治、民主管理、有利监督、法人化为其价值取向,并借鉴成熟的机构制衡原理以发挥其整体效能;外部监督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在设立审批、登记管理、证照与年检管理、负责人与从业人员资质管理、业务范围与业务规则的管理等多方面进行。内外两种规制方式的有机结合,能确保农村合作基金会社区性、合作性的本质,真正发挥其对现行金融体制拾遗补缺的功用,促进农村社会的经济发展。
【关键词】农村合作基金会 法律 规制 管理 监督
【全文】
上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在权属与利用两方面均极为混乱,在此情况下,为因应对集体资产实行“清财收欠,以欠转贷”的需要,农村合作基金会应运而生 。[1]在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过程中,“以欠转贷”的功能被放大,农村合作基金会逐渐承担起资金融通的社会角色。农村集体资产在性质上本就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总有,与其成员身份相契合,因此,集体资产在其成员之间融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反,集体资产有偿供其成员使用,不仅可提高资产效益,实现资产增值,且可解决其成员的生产生活问题,既具经济效益,又具社会效益,一举两得。于是,农村合作基金会开展集体资金融通的业务获得了政策上的允准。随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或家庭所有的资金也被允许进入该资金融通渠道,以便更好地实现社区内的资金合作与互助,实现资源的共享。与此同时,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政策法律规制也进入议程,并在相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得到体现。[2] 这些规范性文件的精神是一致的,即将农村合作基金会定位于“社区性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禁止开展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法律规制即以此为中心而展开。
一、明确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法律地位
明确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法律地位,依法确定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是规范、管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必要前提。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区性的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组成,其可融通资金来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以及农户的入股资金,其业务范围仅限于将入会集体资金和农户入股资金在社区内进行融通,其宗旨在于管理集体资产,服务于农村、农业、农民的生产、生存与发展,不具有营利目的。对农村合作基金会实行民主管理,并建章立制以为保障。根据笔者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所作的分析研究,认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依法设立,具有合法性;以会员为基础,具有社团性;有独立的名称作为主体标识、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形成独立意思、有拥有占有权的可融通资金作为责任财产、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具有法人的本质,因而从理论上说,可以且应当赋予农村合作独立法人资格。基于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非营利性功能、服务于社区内农村、农业、农民的服务性任务和不得开展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非金融机构特色,农村合作基金会在体系上属于农村互助合作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上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管理、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