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认为将某些刑事侦查行为归为可诉的行为会有利于个体公民,这实际上把权利救济的实现寄托于法院身上。重新回味上文中两次的联想,其力图使个体公民避免无休止资源投入的愿望,也是寄托在法院能够介入争议并公正解决争议的前提上。可是,我们的法院能够承负如此使命和信赖吗?这个对法院能力抱有怀疑的追问,由于法院经常性的像在本案中处理问题1和问题5的表现而向我们的设想构成极大之挑战。于是,这不禁令我再次想起司法独立这一中国当今法律界尤其是法律学人所津津乐道的话题,也许,我们可以借助司法独立来使权利救济渠道集中化,从而设计一种真正尊重个体生命的制度安排。尽管还有因为痛恨司法腐败、忧虑司法幼稚而对司法独立持谨慎甚至反对态度的声音,然而,似乎已经占据主导地位的理念仍然倾向于司法独立这一选择,并想像一种较为完善的保障司法独立的机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杜绝司法腐败、促进司法成熟。
司法独立如何可能避免本文开始即提出的权利救济渠道多极化问题呢?我们不妨从一种对理想的司法独立状态的想像出发,来看待这一问题。理想的司法独立制度至少有两个基本属性与本文的关注有勾连。首先,司法独立绝不限于形式上司法机构自主权的确立,其终极目标在于确立法官只忠实于法律。虽然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难免有其自己的价值判断与取向,难免把其自己对现实生活的看法融入判决之中,但是,司法独立对于他们的一个最低限度的要求是:他们必须基于职业良心和职业道德来解说法律,而不是在任何他人或任何其他权力的指挥棒之下歪曲法律。这种对法律的忠诚,可以在这片国土上确立法律至上的信念,可以使得面对强势政府而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公民相信争议的法律化解决而非政治化解决,可以使其充分信赖法院而无需屡屡上访寻求永远潜在而只会佛光一现的青天。
其次,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包括:司法机构的裁判是具有最终权威的。如同任何一个人都会出错一样,任何一个机构都不会永葆公正、正确。因此,现实的制度安排必须要认可一种最终的权威,由此权威来述说法律对某个特定争议是如何说的。尽管在民主理念作为制度基石的国度内,人民的代议机构一般都具有最高的发言权,但是,这种政治意义上的最高权威与法律意义上的最高权威不尽一致。代议机构充斥着各种政治利益的考虑和冲突,其决策程序极为拖沓,而且其通过投票的最终决策是政治化的、随机的、缺乏可预测性的,与其让这样的机构来判断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如何解决争议,还不如委托于经过良好培训、只对具有可预测性的法律保持忠诚的、中立于争执双方的法官。无论我们采取几级终审制,只要处于终审层级的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裁判,其裁判就具有最终的权威性。任何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或其他“领导人物”都无权改变之或促使法院改变之,除非经过
宪法规定的程序(如通过立法来改变法院裁判所确立的“法律”)。即便可能出现审判的错误,个体公民也不得不忍受制度安排本身不可避免的错误代价,而且,与任何其他制度设计所存在的弊端和错误相比较,可以断言司法独立让个体公民承受的错误代价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最小的。